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仲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丙芳、庞翔宇,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泰安市粥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粥店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立交桥西。
法定代表人:刘太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国,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士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闫仲利与被告粥店建筑公司、陈士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仲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丙芳、被告粥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国、被告陈士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仲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士昌给付拖欠的原告劳务报酬32770元;2、判令被告粥店建筑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粥店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泰安市岱岳区英雄山小学东校区第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英雄山小学工程”)承包给赵衍伍,后赵衍伍又将英雄山小学工程承包给米培印。米培印在承包英雄山小学工程后,随即将该工程的综合楼及1#、2#、3#连廊木工部分(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给本案被告陈士昌(劳务包清工)。为完成案涉承包工程,原告于2017年4月-2017年11月在案涉工程所在地为被告陈士昌提供劳务,案涉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陈士昌结算其尚欠原告劳务费。另外,被告粥店建筑公司向没有相关资质的赵衍伍发包建设工程,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导致本案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粥店建筑公司应与被告陈士昌承担连带给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被告辩称
粥店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要求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依据的劳社部发2004年22号文及该办法制定依据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均是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为此,原告要求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责任,首先要进行劳动关系认定,也就是原告是否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粥店建筑公司的起诉。二、原告要求粥店建筑公司与被告陈士昌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具有法定性,即依法律规定为前提,原告依据的劳社部发2004.22号文,效力位阶属于相关部门规章或政策文件,而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连带责任是严格责任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三、劳社部发2004.22号文,施行日期2004.9.6,该办法已被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质替代。鉴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9民终181号终审判决书,已经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建设工程款作出处理,本案应不予受理。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粥店建筑公司的起诉。
陈士昌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米培印没有付给我工程款,我有米培印的合同和结账单。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终1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米培印与陈士昌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泰安粥店建筑公司不予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陈士昌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工资发放表及木工结算单系被告陈士昌与木工班组组长共同确认,原告予以认可,粥店建筑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监理单位的监理日志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工资发放表及木工结算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粥店建筑公司与赵衍伍签订《承包合同书》,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相关事实已经由原告提供的(2019)鲁09民终18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分析论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泰安市岱岳区英雄山小学东校区第二标段工程承包给粥店建筑公司施工建设。2017年4月,粥店建筑公司与赵衍伍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粥店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泰安市岱岳区英雄山小学东校区第二标段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赵衍伍施工建设。2017年4月6日,赵衍伍与米培印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米培印对涉案工程进行大包主体清工,并根据标准层、二次结构完成进度,约定了相应的付款进度。
2017年4月20日,被告陈士昌与米培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士昌承包涉案工程的主结构木工及二次结构的构造柱、过梁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士昌组织木工班长及工人提供了劳务,被告陈士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万元。施工结束后,各木工班长计算了每名木工工人的工资,形成了木工结算单和工资发放表,被告陈士昌签字确认,尚欠原告部分劳动报酬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陈士昌在陈士昌承包的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对含原告在内的工人工资表、木工结算单,陈士昌予以签字确认,且当庭亦认可工资表载明的拖欠原告等工人的工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陈士昌支付欠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拖欠劳动报酬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陈士昌作为雇主应予支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被告粥店建筑公司作为涉案施工工程总承包企业,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构成违法分包关系,依法应对陈士昌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粥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基于其违法分包事实的存在,与是否结清工程款无关,故对粥店建筑公司提出的其虽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赵衍伍,但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其公司未拖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士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仲利劳动报酬32770元;
二、被告泰安市粥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