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宪昌,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镇,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山与被告王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800元整,并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起,被告父亲王连峰开始借原告现金。王连峰去世后,经原、被告对账共欠原告借款10800元整,且被告在2017年4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承诺在2021年4月份还2000元,但仅在2021年5月4日还了1000元。为此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王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父亲王连峰系邻村朋友关系,被告系王连峰长子。自2014年起因家庭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原告用平时自己的积蓄现金交付,王连峰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王连峰去世,原告找到被告催要,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为原告出具10800元的欠条一份,载明:“自王连峰去世欠李某山10800元有长子王镇代还,立子为据,王镇,2017年4月26日”。出具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未付,2021年1月13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21年4月份给李某山2000元。但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只于2021年5月4日通过原告孙女女婿的微信向原告还款1000元,剩余98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起被告父亲王连峰因家庭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王连峰去世,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为原告出具10800元的欠条一份,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后又于2021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5月4日通过微信偿还1000元,剩余98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9800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以9800元为基数,自被告出具欠条次日即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息6%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时及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均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即2021年5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王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山欠款本金9800元。

二、被告王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山欠款利息损失(以9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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