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禹磊,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爱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随县殷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村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翠,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加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全勇因与被上诉人柯爱国、陈村国、黄勇、李启江、陈晓国、陈加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0)鄂1321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全勇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0)鄂1321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全勇与黄勇系承揽关系,在承揽过程中致使柯爱国受伤,不应由张全勇承担赔偿责任;2、黄勇与陈村国、李启江、陈晓国、陈加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黄勇承揽后以每吨40元的砍伐费发包给陈村国,陈村国雇请李启江、陈晓国、陈加强三人砍伐,柯爱国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黄勇、陈村国承担责任。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明确。陈村国作为砍伐负责人,没有在公路两端设置路障或警示牌,具有过错。柯爱国不顾伐木工人的拦截和劝解,强行闯越伐木区,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柯爱国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全勇与黄勇、陈村国、李启江、陈晓国、陈加强均构成雇佣关系,黄勇负责开叉车运输,陈村国、李启江、陈晓国、陈加强四人负责砍伐,黄勇未从中获取额外利润。2、柯爱国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张全勇及其他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砍伐过程中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和柯爱国不听劝阻强行冲往砍伐现场。

陈村国辩称,1、张全勇与陈村国、李启江等四名伐木工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陈村国经黄勇介绍,为张全勇提供劳务,负责树木砍伐工作,四名伐木工人的工资均由张全勇支付,黄勇除从中介绍外,与四名伐木工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陈村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在砍伐期间,张全勇称路面安全由其负责,在砍伐的前两天,路面安全由张全勇及其安排的人员负责。在柯爱国发生事故的当天,由于张全勇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应负主要责任,而四名砍伐工人在砍伐树木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启江、陈晓国、陈加强均辩称,柯爱国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张全勇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柯爱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789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17882.6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被告张全勇因其儿子购买的白杨树需要砍伐,遂联系被告黄勇帮忙找砍伐工人。黄勇又联系被告陈村国,由其另外找了被告李启江、陈晓国、陈加强三人一起砍伐。砍伐报酬为40元/吨,报酬由张全勇支付给黄勇,再由黄勇转交给陈村国,由陈村国扣除四人早饭钱和油钱后平均分配,砍伐期间午饭由被告张全勇安排。另砍伐时间为三天,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4日,前两天被告张全勇及其家人有到现场负责拦路,第三天由砍伐工人自己负责拦路。砍伐时未在安全距离设置警示注意标志和路障。2019年12月24日,由被告陈晓国进行砍伐,被告陈村国、李启江、

陈加强负责拦路。上午7时许,原告柯爱国在天河口吃完早饭返回途中,因避让不及,被陈晓国砍伐倒下的白杨树枝砸伤。其受伤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随州市曾都医院治疗。被告黄勇为其垫付医药费1500元,被告张全勇垫付医药费207.40元、油费200元。2020年7月13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柯爱国因外伤致胸椎骨折构成玖级伤残;2、伤后误工15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产生鉴定费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二、本案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务关系是指在雇员和雇主之间形成的,由雇员有偿提供劳动力,根据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劳务活动,由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其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本案中,被告张全勇委托黄勇帮忙找到被告陈村国、李启江、陈晓国、陈加强四人对指定的树木进行砍伐,砍伐报酬按照40元/吨计算,砍伐时间由张全勇安排并催促四人在第三天将树砍伐完毕,砍伐期间张全勇对四人的工作进行了监督管理并参与了道路安全管理等工作。张全勇与四人具有一定的人身从属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关于黄勇,砍伐工人虽由其帮忙介绍并帮忙转交工资,但其并未从中赚取利润或差价,也未参与砍伐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其与张全勇之间并不构成承揽关系也与四名砍伐工人之间不形成劳务关系。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

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陈村国、李启江、陈晓国、陈加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原告柯爱国受伤,其雇主张全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陈村国、李启江、陈晓国、陈加强在砍伐树木时未在安全距离设置警示标志或路障,在早上过往车辆稀少且有三人进行拦路的情况下,依然致使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张全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柯爱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驶过程中对前方道路状况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在听到有人喊叫的情况下依然未停车导致自身受伤,应自负20%责任。

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柯爱国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233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17天×市内90元/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7014.40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5、伤残赔偿金65564元(16391元/年×20年×20%);6、误工费14736.58元(35859元/年÷365天×150天);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次数、往返距离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酌定为500元;10、残疾器具费1850元,以上共计112728.43元。综上,依照原、被告的过错比例,原告柯爱国的损失应计算为91382.74元【(112728.43元-6000元)×80%+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

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全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柯爱国赔偿款91382.74元。(被告张全勇垫付的407.40元在执行时合并计算,被告黄勇垫付的1500元由原告柯爱国予以退还)二、被告陈村国、李启江、陈晓国、陈加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柯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柯爱国负担48元、被告张全勇负担192元。

二审期间,张全勇提交其与黄勇的微信聊天语音记录和

张全勇通过微信向黄勇转款8220元的记录,拟证明张全勇与黄勇系承揽关系,并向黄勇直接支付报酬,黄勇从中赚取了利润差价。

柯爱国质证称,转账记录属实,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陈村国质证称,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转账记录无法显示款项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李启江、陈晓国、陈加强均质证称,不清楚张全勇、黄勇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微信语音聊天的内容并不完整,意思表示也不明确,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张全勇将劳动报酬转款给黄勇,但陈村国证实黄勇从张全勇处以40元每吨领取砍伐报酬后转交给包括陈村国在内的四名砍伐工人,未从中赚取利润,故上诉人张全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黄勇之间系承揽关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张全勇与黄勇之间是否构成承揽关系;二、一审关于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

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全勇主张其与黄勇之间系承揽关系,以每吨100元的价格承包给黄勇,但未提交书面承揽协议或口头约定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达成承揽合意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陈村国证实关于砍树的报酬系张全勇打电话直接与其联系约定,以40元每吨支付,后由张全勇支付给黄勇,黄勇再转交给陈村国、李启江、陈晓国、陈加强,由四人平分。陈村国关于砍树报酬的陈述与黄勇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报酬100元每吨,装树40元每吨,砍树40元每吨,拖运20元每吨”相一致。张全勇主张的100元每吨的报酬根据分工不同,由装树、砍树、拖运三部分组成,报酬由不同的工人获得,黄勇只是转交陈村国等负责砍树的工人的报酬,未从中抽取利润。第三,砍树现场的指挥监督和道路安全均由张全勇负责,并由张全勇安排午餐。因此,从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张全勇与黄勇之间不构成承揽关系,一审认定张全勇与陈村国、李启江、陈晓国、陈加强等四名砍伐工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正确。

关于焦点二,张全勇雇请陈村国等人砍伐树木,应负责砍伐和道路安全。在树木砍伐的前两天,张全勇或其家人在现场负责道路安全,但在第三天,张全勇未安排人值守,陈村国等

四名砍伐工人也疏于维护道路安全,未尽到警示义务,一审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张全勇、陈村国、李启江、陈晓国、陈加强等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

综上所述,张全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张全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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