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营业场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广安街299号。
负责人:杨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瑶、霍金成,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裴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武乡县村民,。
被告:李凯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武乡县村民。
被告: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荣复街32号2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石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居民,住陕西省旬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裴钰、李凯玉、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瑶、霍金成,被告裴钰、李凯玉、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兴银晋中(住房按揭)2019-177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裴钰、李凯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668998.35元,截至2021年3月5日拖欠本息26460.91元、罚息537.55元及自2021年3月6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裴钰、李凯玉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裴钰、李凯玉、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兴银晋中(住房按揭)2019-177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裴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9年6月25日至2049年6月25日,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李凯玉为共同债务人;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晋中市榆次区××街××号××幢××单元××层××号房屋进行抵押;被告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阶段性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裴钰发放贷款68万元整,被告裴钰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裴钰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也有权要求被告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裴钰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李凯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应按照过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二、若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要求在判决书中明确答辩人享有追偿权。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客户还款明细清单、银行系统截图、律师费发票、借款借据、下柜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协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裴钰、李凯玉及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兴银晋中(住房按揭)2019-177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裴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9年6月25日至2049年6月25日止,借款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期以上期限档次。借款利率定价公式按比例浮动定价,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1。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晋中市榆次区××街××号××幢××单元××层××号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保证人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债权人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债务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债务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2019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80000元至被告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裴钰、李凯玉贷款期间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21年3月5日,被告还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668998.35元、拖欠已到期本息26460.91元、罚息537.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裴钰、李凯玉及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兴银晋中(住房按揭)2019-177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亦应依约积极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裴钰、李凯玉及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兴银晋中(住房按揭)2019-177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裴钰、李凯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668998.35元及截止2021年3月5日拖欠的本息26460.91元、罚息537.55元,并从2021年3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债权人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债务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债务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涉案房屋并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裴钰、李凯玉追偿。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一节,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且原告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依法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与被告裴钰、李凯玉、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兴银晋中(住房按揭)2019-177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裴钰、李凯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的贷款本金余额668998.35元及截止2021年3月5日拖欠的本息26460.91元、罚息537.55元。并从2021年3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裴钰、李凯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860元,减半收取5430元,保全费3997元,共计9427元,由被告裴钰、李凯玉、晋中锦添合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