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京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瑞,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高,男,1959年10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招远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京波与被告王新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京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京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414088元及自2018年10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40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21年2月1日。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饲料经营部,被告从事肉食鸡饲养。被告经朋友介绍自2015年春天开始到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开始能及时结算,双方熟悉后被告便赊账购买。2017年6月2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444088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8年9月,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至今尚欠414088元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新高未作答辩。

原告刘京波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其饲料款414088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饲料经营,被告从事肉食鸡饲养,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春天,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饲料,由原告将饲料送到被告处。2017年6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444088.00元(肆肆万肆千零捌拾捌元)2017.6.29王新高”,确认共欠原告饲料款444088元。2018年9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饲料款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京波与被告王新高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新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对方证据的权利。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其饲料款414088元未付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41408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新高给付原告刘京波饲料款414088元及利息(以41408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1元,由被告王新高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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