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富翔鸿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为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七里店路69号翡翠潮庭6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276859019(2-1)。
法定代表人:刘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崴,广西晟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和平巷1号置业广场六栋2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843248760。
负责人:周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富翔鸿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闽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5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富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七星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5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应当追加东晖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上诉人不是付款主体,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2015年东晖国际小区还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是在公共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指导下代东晖国际小区全体业主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仅按照我国物业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管理职责。本案的实际付款方为桂林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上诉人仅在当时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代表全体业主代为申请维修基金,配合被上诉人向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请款手续。2018年东晖国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办理请款手续的权限就转移至业主委员会,上诉人无权为被上诉人请款。上诉人也与业主委员会积极协商,希望业委会能配合支付剩余尾款,现申请维修基金拨付的其他流程全部准备完毕,只差业委会的盖章即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应当追加东晖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上诉人不是付款主体,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二、消防工程验收应当由法院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认可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单方面出具的鉴定结果上诉人不认可,不应当被法院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三点约定,本项目消防工程由承包方代办验收手续,待取得消防合格意见书后15日内双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事宜,第八条第一点约定,承包方负责按照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为发包方办理消防工程验收工作并负责取得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交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消防工程未达到支付条件,且消防工程现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是导致业主委员会拒绝盖章结清尾款的直接原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付款主体,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闽安公司辩称:1、东晖国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相对人,也就不是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且一审的时候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追加该业主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柳州大明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是双方共同委托的,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可了柳州大明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对东晖国际公馆消防安全的检测结果,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该消防工程不能达到合格的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可柳州大明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闽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尾款380278.05元及利息42177.06元(以380278.05元为基数,暂从2017年12月26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28634.41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为13542.65元),暂合计422455.1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9日,桂林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就“东晖国际公馆”住宅小区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维修采购项目采用了竞争性谈判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经评标委员会评审,闽安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1738025.82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东晖国际公馆”住宅小区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维修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738025.82元;工期50天;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标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本工程总价款为预算(暂定)价,付款方式为分期分批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安排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发包方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承包方支付工程首付款按合同总价的65%计人民币1129716.78元;2、承包方完成所有承包范围的系统安装及调试工作达到验收标准,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合同总价的15%计260703.87元;3、本项目消防工程承包方代办验收手续,待取得消防合格意见书后15日内双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事宜,余款扣除质保金3%后发包方一次性给付承包方;4、工程保修期满后质保金返还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材料进场施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首付款1129716.78元。在“东晖国际公馆”住宅小区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维修工程达到验收标准时,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60703.87元。2015年6月30日,广西建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桂林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对“东晖国际公馆”住宅小区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维修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经审计该工程造价为1770698.70元。2017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柳州大明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对桂林“东晖国际公馆”住宅小区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维修工程项目进行竣工检测。检测结果:检测72项,合格72项,综合评定为合格。但被告尚欠工程款380278.0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东晖国际公馆”住宅小区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维修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格,并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东晖国际公馆”住宅小区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维修工程,且达到了消防工程验收的标准,但被告拒付工程尾款380278.0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富翔鸿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福建闽安投资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第二分公司工程款380278.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0278.0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东晖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80278.05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5年4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东晖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是《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相对人,且一审的时候上诉人没有提出追加该业主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二审提出追加东晖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5年6月30日,广西建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桂林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对“东晖国际公馆”住宅小区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维修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经审计该工程造价为1770698.70元,已付工程款1390420.65元,尚欠工程款380278.05元未付。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380278.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6元,由上诉人广西富翔鸿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