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辉(中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黄泥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45。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秋婵,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才,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州誉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81。 法定代表人:曾某1。 被告:曾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新城芳华花园洛涛南区××之八202,公民身份号码362××××××××××××*。 被告:蒋晓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公民身份号码362××××××××××××*。

审理经过

原告新辉(中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诉被告广州誉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发公司”)、曾某1、蒋晓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秋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发公司、曾某1、蒋晓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誉发公司向原告清偿货款人民币281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813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8130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其中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4日止为29112.51元)。2.被告曾某1、蒋晓凤对誉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誉发公司曾有业务往来,原告出售羧基丁苯胶乳给被告誉发公司,结算方式原则上为现金结算。2018年7月15日,被告誉发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誉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130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誉发公司仍未清偿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1305元。被告誉发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某1为誉发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曾某1应当对被告誉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某1和蒋晓凤是夫妻关系,被告曾某1与蒋晓凤是共同经营誉发公司,本案债务应属于其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晓凤应对被告誉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辉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客户对账单、产品签收单、增值税发票、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工商登记信息、(2017)粤0113民初7128号民事判决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股东暂住证、计生证、法人股东(发起人)资格证明、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委托书、公司法人股东(发起人)名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誉发公司、曾某1、蒋晓凤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誉发公司、曾某1、蒋晓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构成的证据链条比较充分,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辉公司与被告誉发公司有十多年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誉发公司供应羧基丁苯胶乳,被告誉发公司的员工在出货单上签收货物,被告誉发公司收货后一直未付清货款给原告。2018年7月15日,原告新辉公司与被告誉发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誉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1305元。对账后,被告誉发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诸法院。 另查明,被告誉发公司于2003年4月2日成立,誉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曾某1。曾某1与蒋晓凤是夫妻关系,蒋晓凤是被告誉发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生产货物并供应给被告誉发公司,有客户对账单、产品签收单、增值税发票等予以佐证,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法律事实发生之时的法律规定。 被告誉发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誉发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誉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誉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8130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酌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算为宜。具体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以28130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对于被告曾某1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誉发公司是以被告曾某1为唯一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曾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誉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誉发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蒋晓凤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蒋晓凤是誉发公司的发起人,故认为蒋晓凤是参与实际经营者,但誉发公司发起时为2003年,至今该公司已成立十多年,发起时的经营管理情况并不能代表十多年后誉发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对此原告也没有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纳。蒋晓凤仅是誉发公司的员工,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公司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该债务的形成是基于被告曾某1、蒋晓凤共同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上述债务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债务并不是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蒋晓凤偿还上述欠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誉发公司、曾某1、蒋晓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誉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辉(中国)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81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130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曾某1对被告广州誉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辉(中国)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6.26元(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新辉(中国)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广州誉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曾某1负担5406.26元。原告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406.26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被告广州誉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曾某1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40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庭超 人民陪审员  陈悦华 人民陪审员  聂武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嘉华 书 记 员  苏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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