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抚顺格林兰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会荣,系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陶文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

审理经过

原告抚顺格林兰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兰德物业”)与被告陶文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林兰德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格林兰德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2日期间物业管理费451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35元,共计46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所在绿地剑桥二期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住宅楼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多层1.2元,高层1.5元,洋房1.8元,别墅2.5元,车库0.6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协议第十一条的第四款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物业费总额的3%交纳违约金或滞纳金”。被告应于2016年7月1日验房入住,系抚顺绿地剑桥6-51号楼2-9-3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86.78平方米,系高层。原告从被告入住开始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现向法院主张被告从2017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现从其实际入住之日开始计算拖欠共计4510元及违约金。其中,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减半收取,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2日期间全额收取。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服务人员的工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等。只有足额缴纳物业费才能更好地为园区全体业主服务,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已经不利于被告所在园区物业服务的正常运行,也损害了园区其他业主共同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陶文静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与格林兰德物业签订《绿地▪剑桥(一、二、三期)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绿地公司委托格林兰德物业对其开发的绿地▪剑桥(一、二、三期)项目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等级标准为一级,并对服务内容与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包括:承接项目时,对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认真查验,验收手续齐全;建立共用设施设备档案(设备台账),设施设备运行、检查、维护、保养等记录齐全;小区道路平整,主要道路及停车场交通标志齐全、规范;小区出入口24小时站岗执勤;有专业人员实施绿化养护管理等等。

绿地公司向陶文静出具入住通知书,陶文静与2018年9月13日签署了业主入住房屋验收记录单。同日,格林兰德物业与陶文静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陶文静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年物业费到期前一个月内;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多层1.2元、高层1.5元、小高洋房1.8元、别墅2.5元;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网点产权车库0.6元。同日,陶文静在业主入住房屋验收记录签字。陶文静房屋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绿地·剑桥6-51号2-903(建筑面积86.78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本案中,绿地公司与格林兰德物业签订《绿地▪剑桥(一、二、三期)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格林兰德物业与陶文静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陶文静作为绿地▪剑桥业主应当交纳物业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现格林兰德物业主张陶文静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照50%的标准,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2日按全额标准交纳物业费4510元,经计算应为4451.8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格林兰德物业主张陶文静支付逾期违约金135元一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文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格林兰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4451.81元;

二、驳回原告抚顺格林兰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文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