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积石山县支行。
住址:积石山县吹麻滩镇临夏路3号。
负责人:王卫忠,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甲,系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马某乙,男,保安族,生于****年**月**日,住积石山县大河家镇大墩村四社*号,农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丙,男,保安族,生于1977年3月。
被告:马某丙,男,保安族,生于1977年3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积石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积石山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乙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马某乙偿还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39316.75元(计算截止诉状起草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2.依法判决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享有马某丙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的房产拍卖、变卖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马某乙、马某丙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某乙于2017年7月1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120万元,并以马某丙的房产作抵押。抵押物为:马某丙拥有的房产位于积石山县大河家镇滨河东路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G字第329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积国用(2008)第2001052号》,抵押物已办理他项权证。2017年8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与马某乙、马某丙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9月5日向马某丙发放了贷款110万元,期限为1年,到期日期为2020年7月2日,年利率为4.785%,逾期利率为7.1775%。贷款到期后,马某乙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1月13日,马某乙未偿还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的贷款本息合计1139316.36元,其中本金110万元,利息39316.75元。后经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多次催收,马某乙未偿还贷款。
被告辩称
马某乙未答辩。
马某丙辩称,马某乙与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属实,由马某丙以房产作抵押也属实。该借款由马某丙使用,后马某丙偿还了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的利息。2020年8月开始,因马某丙资金困难,没有偿还借款。
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委托书、证明各1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马某乙与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马某丙以其房产作了抵押担保;3.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马某丙以该房产为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的借款作了抵押担保;4.债务逾期通知书,证明贷款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进行了催收。
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马某丙无异议,认可。
本院查明
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马某丙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与马某乙、马某丙于2017年8月3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2020120170055107,合同约定,马某乙向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中药材贩运,该笔贷款由马某丙拥有的位于积石山县大河家镇滨河东路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房权证G字第329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积国用(2008)第20011052号》。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该合同借款期限为36个月,额度为三年循环,借款约定单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年利率为4.785%,逾期利率7.17750%。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8日向马某乙发放借款120万元。马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2017年至2018年、2018年至2019年的贷款,2019年9月5日马某乙第三次向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贷款110万元,到期日期为2020年7月2日,合同到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多次催收,马某乙未能偿还,马某丙也未代偿。截止2021年1月13日,马某乙未偿还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的贷款本金110万元,利息39316.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与马某乙、马某丙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按约定向马某乙如数发放了贷款,马某乙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马某丙用其房产为该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马某乙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积石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1月13日利息39316.75元,2021年1月14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马某丙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积石山县支行的房产中国农业银行积石山县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4元减半收取,即7527元由马某乙、马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