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兴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5978014910。
法定代表人:刘志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明,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兴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营兴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92852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东营兴通物流有限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构成为:车辆损失173506元、路产损失8640元、施救费1652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19279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04月18日01时许,孙超驾驶鲁E×××××/鲁E9××××号车辆沿省道316新线由南向北行使至10KV店北821线龙飞支79-05号线杆路段时,与前方刘春生头北尾南停驶的冀J×××××/冀J2××××重型苍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使乘坐鲁E×××××号车的张宗泉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利津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鲁E×××××号车辆产生车辆损失、施救费用、路产损失及垫付冀J×××××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2852元,鲁E×××××/鲁E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三者险等及不计免赔率。后原告就相关保险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合法和合理性,同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15条,对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据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的损失清单,有关费用被保险机动行驶证和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予以证实事故发生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有效保险活动关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已经年审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其也应当提供车辆维修费及维修明细清单,证实涉案车辆维修实际支出旧件更换的情况;对更换的配件提供所在位置,由我公司核实后收回;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保险单、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孙超驾驶证、上岗证复印,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鲁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8105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鲁E9××××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被保险人均为东营兴通物流有限公司。
经利津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2019年4月18日1时许,孙超驾驶鲁E×××××/鲁E9××××号车辆沿省道316新线由南向北行使至10KV店北821线龙飞支79-05号线杆路段时,与前方刘春生头北尾南停驶的冀J×××××/冀J2××××重型苍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使乘坐鲁E×××××号车的张宗泉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认定孙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17350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0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三张,金额共计1652元。原告提交路产损失票据一张,金额为86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本案产生的评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173506元。原、被告对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对鉴定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鉴定数额客观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认鲁E×××××号车辆损失为173506元,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
关于焦点问题二,对于原告在涉案鉴定中支出的评估费9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价格评估报告已被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1652元施救费发票,可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1652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8640元路产损失票据一张,同时提交利津县农村公路管理处出具的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及路产赔偿清单,可证实原告支出路产损失费用8640元,该数额未超出涉案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被告虽认为该路产损失系油污污染导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营兴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73506元、评估费9000元、施救费1652元、路产损失费8640元,共计192798元;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东营兴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7元,减半收取计20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至原告原告东营兴通物流有限公司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