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1773960396,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史克西,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傲南,男,汉族,1997年8月27日,住义马市。

被告:李凤娟,女,汉族,1990年10月10日,住义马市。

被告:王磊,男,汉族,1984年4月14日,住义马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农商行)诉被告李傲南、李凤娟、王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适用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马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豪,被告李傲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娟、王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马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傲南、李凤娟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29日,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款项付清支付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以上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被告李傲南向原告提出30万的借款申请,并为上述借款到义马市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凤娟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的承诺书。2018年10月31日,被告李傲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起止日期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29日。以此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平均为每月8.4‰,到期利随本清,原告于上述借款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保证合同》,为李傲南在原告处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10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傲南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李傲南辩称,没有意见,都是事实。

被告李凤娟、王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1.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借款人签订的申请书、借款人关联人签订的承诺书、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人放款通知单、借款人及关联人身份证明、借款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义马不动产登记证明、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人及担保关联人签订的担保承诺书、担保人及关联人身份证明、借款人还款还息明细),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0月24日,被告李傲南向原告义马农商行申请金额为300,000元的贷款,被告李凤娟作为李傲南的亲属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关联人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由李傲南与其共同承担。同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李傲南在原告处的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8年10月31日,被告李傲南与原告义马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傲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月利率8.4‰的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磊为被告李傲南的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8年10月31日,原告义马农商行与被告李傲南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傲南将其自有的位于义马市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18)义马市不动产权第0000254号)抵押给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在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傲南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傲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220,000元未偿还,偿还利息28,388.68元,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10月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义马农商行与被告李傲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王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李凤娟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关联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义马农商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傲南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李凤娟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由其与李傲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应当由被告李傲南、李凤娟二人共同偿还。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显示,被告李傲南已经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尚欠本金220,000元,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李傲南已将利息支付至2019年10月2日,故本案利息应自2019年10月3日起算,原告诉求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王磊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对被告李傲南所有的义马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李傲南已签订抵押合同且上述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案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傲南、李凤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29日,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款项付清支付止);

二、若被告李傲南、李凤娟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李傲南提供的抵押物(以豫(2018)义马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260号载明的抵押物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河南义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李傲南、李凤娟负担2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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