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51号。

负责人:王俊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若怀,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姬学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被告姬学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若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学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2219.32元、利息7846.38元、违约金等其他费用5948.09元,合计76013.79元;2.并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提交《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申请办理浦发银行信用卡,原告对被告的申请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的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截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费金额76013.7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姬学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提交《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申请办理浦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申领的信用卡仅限本人使用;信用卡默认采用签名方式确认交易,乙方可通过甲方客服电话设置交易服务密码和开通适用区域的凭密消费,交易服务密码及开通凭密消费须逐卡设置。乙方应妥善保管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数据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记载有乙方姓名的交易凭证或能够证明乙方本人消费的其他依据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乙方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身份证件和个人信息等,不应泄露、出租、出售、转借、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持有或使用。因乙方保管不善而造成信用卡丢失、被盗及被冒用的,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一切后果和损失;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首月最低还款额比例为10%。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将不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其信用卡记账日为准,乙方在甲方开设多个信用卡账户的,某一账户的溢缴款不能自动用于抵偿另一账户所欠款项;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自记账日起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除非另有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前偿还当期对账单的全部款项的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透支交易的利息,否则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付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超过甲方核准的授信额度使用信用卡,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授信额度期间所有透支欠款按甲方相关规定计收的利息和费用。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对被告的申请审核后,向被告签发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后被告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产生逾期,截至2021年1月31日账单对账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2219.32元、利息7846.38元、违约金等其他费用5948.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归还透支款项并承担相关费用。截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2219.32元、利息7846.38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2219.32元、利息7846.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关于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未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归还透支款项、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及其他费用4368.36元,对于后续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姬学宁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姬学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2219.32元、利息7846.38元、违约金等其他费用4368.36元,并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2021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姬学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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