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德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北京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2月11日被羁押,2021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旺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1年2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根据工作部署,在本市房山区城关大街及周边地区,组织开展春节期间路面交通秩序维护和电动三四轮车违法行为管控治理工作,交通协管员杨某、朱某在房山区城关街道南大街十字路口负责协助民警开展工作。10时55分许,被告人刘德旺驾驶印有"大江虹彩"字样的黑白色电动三轮车,违规停在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房山南大街北口,交通协管员杨某上前劝阻,被告人刘德旺拒不配合并辱骂杨某,在杨某向指挥室报告时,将杨某手机打落在地,并在明知杨某用胳膊勾住其左侧车门的情况下,驾车拖行杨某,拖行385米后掰开杨某手并驾车逃离。造成杨某右手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当日21时50分,被告人刘德旺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德旺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德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德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物证电动三轮车一辆,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德旺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德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德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 二、已扣押电动三轮车(大江虹彩牌,黑白车身)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全莹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