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某某。
被告:刘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支付劳务费3100元。事实及理由:林某某在刘某某处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刘某某欠付其劳务费3100元。
被告辩称
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林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刘某某未予质证,本院依法审查核实了上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某某在刘某某承揽的文登上海豪庭工地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刘某某欠付劳务费用3100元。2019年6月15日,刘某某以“周昊”名义出具欠条,确认欠林某某劳务费3100元,并承诺于同年7月底前付清。另,与林某某同在刘某某处提供劳务之孙显强、林进玉本案到庭作证,证明刘某某同样以“周昊”之名向二人出具劳务费欠条,二人经查询得知“周昊”真名刘某某,随后起诉刘某某要求其支付托欠劳务费,彼二案已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林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背俗,合法有效,双方俱应照约履行各自义务。刘某某已出具欠条承诺限期支付劳务费用,然自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至今已近二年,其仍未履行,林某某自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之责。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某劳务费用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