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李红,该银行董事长。
地址:富县XX镇XX街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新,男,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妍,女,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亚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乔亚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太和山*号,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任亚芝、乔亚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代理人黄铁新、被告任亚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亚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35804.44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罚息1889512.52元(计至2021年7月28日,以未还本金49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9.333‰,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即13.9995‰,计算至实给付之日)以上暂总计7275316.96元。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任亚芝名下位于富县XX镇XX街贺家坪房产(产权证号:富房权证直罗字第20159628、20096780、20054629号,他项权证:陕(2018)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公告费(如有)、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罚息起算时间自2018年5月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4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月利率为9.333‰,若借款到期不能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另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名下房产为涉案借款本息等各项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各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任亚芝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也属实,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只能用抵押房子变卖后偿还。
被告乔亚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借款4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月利率为9.333‰,现该借款已逾期,逾期罚息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13.9995‰,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名下富房权证直罗字第20159628、20096780、20054629号、他项权证陕(2018)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001号房产为涉案借款本息等各项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任亚芝、乔亚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任亚芝、乔亚莉发放贷款,被告任亚芝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任亚芝、乔亚莉应向原告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清偿贷款及利息。被告任亚芝、乔亚莉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抵押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原告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主张被告任亚芝、乔亚莉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费、公告费的诉求,因原告主张债权未产生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亚芝、乔亚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罚息(按月利率9.333‰承担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3.9995‰承担自2019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计算罚息);
二、原告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享有被告任亚芝抵押其所有的富房权证直罗字第20159628、20096780、20054629号、他项权证陕(2018)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00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2元,减半收取14681元,由被告任亚芝、乔亚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