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厦405、406室。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孜比尼沙·阿不力孜,女,****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分期公司)与被告孜比尼沙·阿不力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分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被告孜比尼沙·阿不力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分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机款733元;2、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翻译费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oppoa5品牌手机一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手机款零首付,分12期还清,期限自2019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8日,每一期还款147.00元,被告已还7期,剩余5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孜比尼沙·阿不力孜辩称,欠原告和分期公司手机款剩余5期未付属实,但对原告和分期公司起诉的其他费用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8日,孜比尼沙·阿不力孜在和分期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oppoa5品牌手机一部,双方约定,孜比尼沙·阿不力孜以零首付、分12期、每期支付146.54元的方式支付手机款,期限自2019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8日,孜比尼沙·阿不力孜已还款7期,剩余5期732.70元手机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消费者自提单、分期还款明细表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孜比尼沙·阿不力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和分期公司的oppoa5品牌手机一部,原告和分期公司已履行向被告交付手机的义务,被告孜比尼沙·阿不力孜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按期偿还手机款的义务。原告和分期公司主张被告孜比尼沙·阿不力孜支付剩余5期手机款733元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分期付款明细表上的欠款数额732.70元予以认定。原告和分期公司要求被告孜比尼沙·阿不力孜支付交通费、翻译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孜比尼沙·阿不力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手机款732.7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申请费31.33元,合计56.33元,由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98元,由被告孜比尼沙·阿不力孜负担1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