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志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陈国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邓志聪与被告陈国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志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4594.13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600元,打印费40元,共计6934.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毫无关系,互不相识。2021年3月29日21时许,原告与女朋友卢彦霖在环城路散步至临武县武水镇鸭公饭店对面马路时,被告与其他三名男子骑着摩托车驶过,随后调头驶回。被告下车后一言不发就在地上捡了砖头与其余三人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腰部砸伤。原告被送往临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为:1.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头部缝了两针,住院6天。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未予赔偿,并且态度恶劣,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国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邓志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邓志聪提供的身份信息、《临武县公x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书、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打印费收据开具时间发生在本案纠纷之前,本院不予采信;短信无原始载体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9日21时许,陈国波经过临武县武水镇鸭公饭店对面马路,发现案外人卢彦霖与邓志聪举止亲密,遂上前阻止,并用砖头将邓志聪打伤。2021年4月1日,临武县公X局作出临公(武)决字[2021]第0125号《临武县公X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国波行政拘留7日。邓志聪受伤后被送入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2021年4月3日出院,住院6天,住院医疗费为4594.13元。邓志聪与陈国波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邓志聪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国波将邓志聪打伤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疾病诊断书等证据佐证,本院对邓志聪要求陈国波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邓志聪的损失为:1.医疗费。邓志聪在临武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4594.1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邓志聪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从事的行业,误工费参照202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年计算,为272.63元(16585元/年÷365天×6天),本院对邓志聪主张误工费9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邓志聪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360元,本院对邓志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邓志聪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邓志聪主张营养费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邓志聪主张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但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护理费,本院对邓志聪主张护理费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6.打印费。邓志聪主张打印费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226.7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陈国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志聪医疗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26.76元;
二、驳回邓志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国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