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顺县助残选矿有限公司,住所:平顺县龙溪镇底河村。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任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瑞,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强,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顺县助残选矿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平顺县助残选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电费36017.3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平顺县助残选矿有限公司原名平顺县扶残选矿有限公司。2013年6月4日,底河村与武安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武安市二建集团公司长治分公司承包底河村并庄搬迁扶贫项目,约定由施工方先行垫付工程全部款项,政府项目资金下拨后,再由村委对其进行结算。后因资金原因2013年9月5日,底河村中止了和武安二建的合作,与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承接原武安二建长治分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在施工期间,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用电,被告支付电费,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无奈向平顺县供电支公司交纳了电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平顺县助残选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与其当庭陈述的平顺县扶残选矿有限公司信息不一致,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平顺县助残选矿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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