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阳西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人民北路27区凯旋豪庭首期11栋。
负责人:方耀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民,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桥荣,该公司职员。
被告:许光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阳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物业阳西分公司)与被告许光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物业阳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桥荣、黄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光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珠江物业阳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光胡支付逾期未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共1689.8元给原告珠江物业阳西分公司;2、被告许光胡支付逾期未缴纳的公共用电分摊费共136.52元给原告珠江物业阳西分公司;3、被告许光胡支付逾期未缴纳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共413.61元给原告珠江物业阳西分公司;4、被告许光胡支付逾期未缴纳的自用水费共55.43元给原告珠江物业阳西分公司;5、被告许光胡支付逾期未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共240元给原告珠江物业阳西分公司;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光胡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光胡购买了阳西县凯旋豪庭小区12栋1单元204号房(面积为84.94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与被告的委托人叶木荣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房产所在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自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无故拖欠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及自用水费共计2130.75元。截至2019年4月1日,被告依法应缴纳的滞纳金总额为413.61元,应缴欠费合计2544.36元。原告曾多次以各种形式(发送短信、电话催缴、张贴催缴通知、邮寄缴函等)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及其他欠费,但其未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许光胡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珠江物业阳西分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物业管理等。被告许光胡(甲方)系阳江市阳西县凯旋豪庭二期12栋1单元204号房的业主,其于2013年6月17日办理收楼手续,并由许光胡的委托代理人叶木荣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第一条,物业类型:住宅;建筑面积:84.94平方米;第四条第4点,甲方依据本协议相关标准规定按时足额向乙方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有偿服务费用;第五条第1点,乙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养护、环境卫生、治安防范、车辆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第五条第6点,乙方依据本协议及相关标准规定向甲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有偿服务费用,对未缴交相关费用的,则有权依据本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追缴措施,并向有关部门申报不准该欠费房屋转让、买卖;第七条,本物业服务收入主要包括如下项目:1、物业服务费;2、有偿服务费;第十条,乙方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收取物业服务费(不包含分摊费用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00元计收(不含楼宇共用水费、电费);楼宇共用水费、电费由业主每月按[建筑面积]分摊,每月15日前向乙方缴纳上月楼宇共用水费、电费;第十三条,乙方从2013年6月1日起计收物业服务费(以开发商出具的收楼通知书约定的日期为准),以后每月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的服务费;第十四条,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除需足额缴纳相关费用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滞纳金处理;第二十二条,共用设施设备水、电费开支按谁使用谁分摊的原则,按使用人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每月连同物业服务费一起向乙方缴交;第二十五条,甲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规定时间内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或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收;第二十九条,服务期限自2013年6月1日(开发商楼宇具备交楼条件,书面通知业主收楼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生效时止”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珠江物业阳西分公司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截至2019年4月2日,被告许光胡欠缴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698.8元,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240元,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自用水费55.43元,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公摊电费136.52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上述款项未果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分期计算,每一期从欠费之日起的次月16日开始计算,计至2019年4月2日。另外,原告主张其已代业主向阳西县市容环卫管理中心缴纳了生活垃圾处理费,并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阳西县凯旋豪庭二期12栋1单元204号房的建筑面积为84.94平方米。阳西县物价局、阳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调整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西价函[2013]26号),该批复对阳西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调整为:……(八)居民住户:12元/月,该收费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2017年9月11日,阳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关于黄卫民“请求解决小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等问题”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回复如下“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阳西分公司是凯旋豪庭小区管理物业责任主体,按规定由其负责该小区的物业卫生等管理和费用收取工作,小区产生的垃圾及处理费,也应由该小区管理物业负责,我局再按规定向该物业公司收取。该费用也可以在该小区用户用水移交水厂后,我局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委托水厂向供水用户收水费时一起代为收取。由于该小区用户用水未移交水厂,因此该小区产生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只能由该管理物业责任主体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收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光胡与原告珠江物业阳西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有关收费项目、标准已经当地相关部门审核,其具有合法的资质及收费依据。本案中,原告已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义务,但其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物业管理费、公共用电分摊费、自用水费、生活垃圾处理费,本院应予支持。其中:1、物业管理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该项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00元计收,被告自2017年9月起没有依约缴交物业管理费,计至2019年4月,共计20个月,物业管理费应为84.94㎡×1元/㎡/月×20月=1698.8元,原告请求物业管理费1689.8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公共用电分摊费:该费用系被告所在小区大楼内走廊、楼梯等公共设施实际产生的分摊电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公共用电分摊费136.52元,并提交缴费通知书、公摊电费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自用水费:被告欠缴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自用水费55.43元,有缴费通知书以及业户自用水费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生活垃圾处理费:当地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物价部门已就居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标准作出审核,并明确阳西县凯旋豪庭小区产生的垃圾处理费由管理物业责任主体代收,原告亦已代业主向阳西县市容环卫管理中心缴纳了生活垃圾处理费,原告请求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合理合法,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20个月)期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240元(12元/月×20月),本院予以支持;5、违约金:原、被告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除需足额缴纳相关费用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滞纳金处理”,该约定为对被告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约定。由于被告未如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并对该违约金分期计算,每一期违约金按1‰/天从欠费之日起的次月16日起计至2019年4月2日,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未依约支付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因此该期间内的违约金均以84.94元为基数,按1‰/天,分别自次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日。被告许光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许光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管理费1689.8元(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9月起均以每月应缴的物业管理费84.94元为基数按1‰/天,分别自次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日)给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阳西分公司;
二、限被告许光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共用电分摊费136.52元(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给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阳西分公司;
三、限被告许光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用水费55.43元(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给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阳西分公司;
四、限被告许光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费240元(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给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阳西分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光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