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怀宾,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田野,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兴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怀宾与被告王兴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田野,被告王兴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怀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兴进偿还张怀宾欠款14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兴进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怀宾诉称,2015年3月王兴进在张怀宾处订购芦笋,自此张怀宾从2015年3月至5月向王兴进运送芦笋180吨,王兴进当时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43,000元货款未付。该款经张怀宾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兴进辩称,张怀宾所诉芦笋数量不对,实际数量是172.628吨。王兴进有原始记录,也有工厂出的原始清单,王兴进在收购芦笋期间已支付张怀宾1,662,000元。2015年12月10日又付给张怀宾40,000元,一共是1,702,000元,只欠张怀宾一、二万元。2010年王兴进建设的基地,只收了一年的货,2012以后张怀宾就不给王兴进送货了,张怀宾违约给王兴进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王兴进走后,基地的空调等设备抵给张怀宾,货款已经付齐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张怀宾提供的录音、视频资料。证明王兴进欠张怀宾芦笋款143,000元的事实及张怀宾多次向王兴进催要货款的事实。对此证据,王兴进不予认可。鉴于张怀宾提供的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能清楚反映张怀宾和王兴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2.王兴进提供的收购原料数量清单(三张)。证明:自2015年4月13日开始至2015年5月25日从张怀宾处收购芦笋172.628吨,共计1,726,286元,已付1,702,000元。张怀宾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单据王兴进记载并不完整。2015年5月27日,张怀宾向王兴进供应芦笋原料5687.1公斤,2015年5月29日,张怀宾向王兴进供应芦笋原料4176.3公斤,这两次供货9863.4公斤,王兴进并未记载。张怀宾也提供了供货单(三张),王兴进对张怀宾提供的供货单中记录的2015年5月27日、29日的两笔供货说不知情。鉴于上述事实,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收购单及供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双方芦笋原料数量差额即上述两次供货数量9863.4公斤。对双方提供的收购单及供货单,本院予以采信。 3.王兴进提供的2015年山东青果食品有限公司芦笋外购半成品收购明细、2015年河南芦笋进厂数量及钱数、2015年半成品加工数量及工人切割分组费用。证明王兴进收购的芦笋,除去山西的两次供货,其余芦笋全是从张怀宾处收购的。张怀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王兴进向别人供应的芦笋数量以及价格与张怀宾向王兴进供应的芦笋数量没有关联性。鉴于上述事实,王兴进提供的芦笋外购半成品收购明细是经过加工后的半成品,不能全面体现是从张怀宾出收购的芦笋原料,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怀宾在冢头镇××村种植芦笋。王兴进在张怀宾处订购芦笋原料,且张怀宾替王兴进收购冢头镇××村农户的芦笋原料。自2015年4月13日开始至2015年5月25日,王兴进在张怀宾处收购芦笋原料172.628吨,已付款1702000元,尚欠张怀宾24286元未支付。张怀宾的供货单记录:2015年5月27日,张怀宾向王兴进供应芦笋原料5.6871吨,2015年5月29日,张怀宾向王兴进供应芦笋原料4.1763吨,合计9.8634吨。王兴进收购单据上没有这两次记录。张怀宾提供的供货单据和王兴进提供的收购单据相互印证,显示2015年5月2日至5月25日收购芦笋原料的价格是每吨10000元。张怀宾提供的录音、视频资料中王兴进明确承认愿意偿还张怀宾140000元,分两年支付。所以王兴进并没有支付9.8634吨的芦笋原料货款98634元。王兴进共欠张怀宾芦笋原料款98634元+24286元=1229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兴进下欠张怀宾芦笋款,该事实有王兴进提供收购单据及张怀宾提供的供货单据相互印证,且有张怀宾提供的录音、视频资料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兴进下欠张怀宾芦笋款122940元真实存在,故张怀宾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王兴进偿还芦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兴进称建设基地的空调等设备抵给张怀宾这一事实,因王兴进没有提供证据,且张怀宾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怀宾称在收购芦笋期间替王兴进垫付运费20000元,王兴进对此不予认可,张怀宾没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兴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怀宾欠款122,940元; 二、驳回张怀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王兴进负担2,717元,张怀宾负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广成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人民陪审员  李光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程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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