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子龙,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公司,住所,滦平县滦平城关东街社区富强小区1号续建商业楼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MA07UW6P7Q。

负责人:王宗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子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滦平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人寿财险滦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保险金96256.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6日17时10分许,司机赵林驾驶原告王子龙所有的冀H×××××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小营乡盆窑村路段时,与前方道路右侧行人徐凤连相刮,事故造成徐凤连受伤。该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凤连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凤连被送往河北省滦平县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徐凤连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为治疗其所受伤害,徐凤连于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3月15日在此医院住院109天。住院期间手术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出院后,徐凤连于2021年5月6日去世。

徐凤连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1256.42元均由原告王子龙支付。徐凤连去世后,原告与徐凤连家属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又向徐凤连家属支付徐凤连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00元,原告方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赔付义务。

事发时,冀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保险期限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保险,被告勘察了事故现场。但原告垫付保险金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滦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原告冀H×××××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险、三者险合计100万,交强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争议焦点

依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代偿的保险金,如支付数额是多少。

原告王子龙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并发表观点:

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保险金96256.42元。住院期间原告共垫付81256.42元,其中医疗费399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000.00元,徐凤连住院,每月给4000.00元,最后一个月给了3000.00元,合计15000.00元。护理费25300.00元,请的护工,230.00元每天,共计护理110.00天。交通费1000.00元。出院后支付15000.00元,2021年3月15日-2021年5月6日,共计52天,营养费2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

出示1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行驶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

出示2号证据: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出示3号证据: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垫付保险金总计96256.42元。

出示4号证据,铁马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徐凤连于2021年5月6日死亡。

出示5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比例,是原告方全责,徐凤连无责。

出示6号证据,徐凤连的住院病例,证明事故导致徐凤连受伤害的事实。

出示7号证据,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徐凤连垫付医疗费39956.42元。

出示8号证据,护理协议合同书,营业执照,护理人身份信息,培训证明,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徐凤连垫付护理费2530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人寿财险滦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对于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对于3号证据,和解协议及收条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予以认可,护理费金额较高,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出院及死亡后给伤者的15000.00元不予认可。

对于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

对于5号证据,真实性认可

对于6号证据,真实性认可。

对于7号证据,真实性认可。

对于8号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金额较高,时间较长。认可护理,但对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财险滦平支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并发表观点:

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照保险条款49条第二款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在伤者出院至死亡期间,私下给予家属的补偿不予认可。

原告举证

原告王子龙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投保时未收到被告方提供的该份证据,对原告没有告知,并且是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庭下被告人寿财险滦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支付凭证,证明徐凤连住院期间被告为徐凤连支付了医疗费18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这部分费用。

原告王子龙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的支付凭证。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用以主张医疗费399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000.00元,徐凤连住院,每月给4000.00元,最后一个月给了3000.00元,合计15000.00元。护理费25300.00元,请的护工,230.00元每天,110.00天。交通费1000.00元。出院后支付15000.00元:2021年3月15日-2021年5月6日,共计52天,营养费2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关于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扣除被告支付部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应为21956.4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徐凤连住院109天,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支付徐凤连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应为5450.00元(50.00元/天×109天);关于营养费,徐凤连住院109天,出院后52天,按照每天20.00元计算,支付徐凤连营养费的数额应为3220.00元(20.00元/天×161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5300.00元,原告的8号证据提供了支付护理费的协议、发票、护理单位及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徐凤连住院期间1000.00元,出院后20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徐凤连住院时间、出院后情况及当地交通实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交通费合计20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元,徐凤连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09天,出院后52天死亡,给付徐凤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属合情、合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因该商业险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告知原告,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6日17时10分许,司机赵林驾驶原告王子龙所有的冀H×××××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小营乡盆窑村路段时,与前方道路右侧行人徐凤连相刮,事故造成徐凤连受伤。该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凤连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凤连被送往河北省滦平县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徐凤连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为治疗其所受伤害,徐凤连于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3月15日在此医院住院109天。住院期间手术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出院后,徐凤连于2021年5月6日去世。

原告王子龙为徐凤连垫付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19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00元、营养费3220.00元、护理费253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62926.42元。

事发时,冀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保险期限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保险,被告勘察了事故现场。原告垫付保险金后,被告未将原告垫付费用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司机赵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徐凤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保险,被告勘察了事故现场。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凤连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仅在徐凤连住院期间支付了徐凤连的医疗费18000.00元,剩余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原告主张其垫付的各项费用总额为96256.42元,但对于原告无法律依据、未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的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给徐凤连的各项合法、合理费用62926.4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伤者徐凤连受伤时年事已高,且伤情包含骨折等,较为严重,护理工作比较繁重。原告也已提交相关护理费的协议、发票、护理单位及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给付伤者徐凤连护理费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子龙为其垫付给徐凤连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926.42元;

二、驳回原告王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3.00元,由原告王子龙负担38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公司负担7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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