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蔡启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海涛与被告蔡启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启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95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跟随被告在兰考西环路中州路交叉口处建的厂房,2019年2月23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给原告500元,下余395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蔡启志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张海涛跟随被告蔡启志在兰考县其承包的工地干木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内容为:“今欠到张海涛工资款肆万元正(40000元)2019年2月23号蔡启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500元,下欠395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跟随被告在兰考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相应的合同期限内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双方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启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涛工资款39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蔡启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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