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牡丹江市北亚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林路。

法定代表人:王利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兴通大厦907室。

法定代表人:姜爱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道坤,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太平路景福街祥和大厦19楼。

负责人:田峰,该公司副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牡丹江市北亚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亚工程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房地产公司)、黑龙江信大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信大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2021年4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被告华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道坤,被告信大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于2021年3月15日到庭参加诉讼。因信大集团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田庆平已去世,经信大集团公司股东会决议,由田峰作为公司负责人。原告北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被告华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道坤,被告信大集团公司的负责人田峰于2021年4月1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

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5,150元;2.案件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北亚工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房款195,1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牡丹江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分)包合同》,由原告为第一被告开发、第二被告总承包的海林市首尔国际小区工程中桩基础部分进行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结算后,确定工程价款406,562.50元。2019年12月4日,第一被告为原告开具两份收据及商品房认购书,作为海林市首尔国际小区14-1-502、14-1-601两户房屋手续,用来支付工程款。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该房屋由第一被告代为出售,现第一被告已经将14-1-502室出售,并已收取购房人全部房款195,150元,却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华飞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论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角度还是从购房合同角度,均与原告无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为第二被告及原告,所谓购房合同无论有效与否,也是我方按照第二被告要求开给自然人王利平名下,而不是本案原告。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第一被告主张购房款。实际该购房款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与第二被告形成的合同关系,我方只针对第二被告予以结算,原告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建设合同相对方,因此我方不对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信大集团公司辩称,因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也就是支付购房款195,150元,此款项是王利平个人委托第一被告出售,故此合同纠纷应由王利平自然人作为原告起诉第一、二被告,此案诉讼主体不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华飞房地产公司将自己开发建设的海林市首尔国际小区建设工程承包给信大集团公司。信大集团公司与北亚工程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牡丹江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分)包合同》,信大集团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海林市首尔国际小区工程中的桩基础施工工程分包给北亚工程公司。

华飞房地产公司将海林市首尔国际小区的14-1-502、14-1-602两户房屋、价格分别为20,165.50元、20,490.75元抵顶了信大集团的工程款。信大集团公司又用上述两户房屋抵顶了北亚工程公司的工程款。

2019年12月4日,华飞房地产公司与王利平签订了两份《商品房认购书》,并出具了两份《收据》。涉案的房屋为海林市首尔国际小区的14-1-502室,其《商品房认购书》中,出售方(甲方):华飞房地产公司;认购方(乙方):王利平。甲方加盖华飞房地产公司公章,乙方由王利平签字。其《收据》中,交款单位为:王利平;价款为20,165.50元;上款系:14-1-502室房抵信大工程款。并加盖了华飞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房由华飞房地产公司出售,其《商品房认购书》、《收据》原件由王利平给付华飞房地产公司,售房价款为195,1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向北亚公司公司释明后,北亚工程公司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9年12月4日,华飞房地产公司与王利平签订的14-1-502室《商品房认购书》,其双方当事人为华飞房地产公司与王利平。虽然华飞房地产公司将海林市首尔国际小区的14-1-502房屋抵顶了信大集团的工程款,信大集团公司又用上述房屋抵顶了北亚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但是原、被告三方并未将房屋抵顶工程款事宜共同达成协议。华飞房地产公司按照信大集团公司的要求将抵顶工程款的涉案房屋与王利平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该《商品房认购书》中,并未提及系北亚工程公司工程款的事宜,也未提及系抵顶北亚工程公司工程款,而是王利平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认购书。其《收据》中,也明确了14-1-502房屋抵顶信大集团公司工程款。故北亚工程公司主张王利平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华飞房地产公司、信大集团公司反驳称:“应由王利平自然人作为原告起诉,现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北亚工程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牡丹江市北亚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3元,减半收取计2,101.50元,由牡丹江市北亚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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