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伊涵,女,****年**月**日出生,满族,银州区人民检察院干部,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宏,男,1978年3月5日主胜,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国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伊涵、周宏因与被申请人刘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伊涵、周宏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新的解释。该解释大幅调低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将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调整为LPR的4倍。本案可参照刘国涛起诉时LPR4倍确定保护上限,即3.85%×4=15.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最初本金为20万元。按照新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应超过以本金20万元与以上限利率15.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20万元+20万元×15.4%×6=38.48万元)。再审申请人自2015年至2019年9月共向被申请人支付本息之和已高达43.1万元,已远超保护上限。被申请人系违法高利放贷,对于超出上限部分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予以返还。3.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伊涵已偿还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伊涵已偿还的金额已超过借款本金,不应再判决伊涵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认定约定了利息,对于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也应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伊涵、周宏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新的解释参照刘国涛起诉时LPR4倍确定保护上限,即3.85%×4=15.4%一节。本案中,伊涵偿还利息的行为均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对于偿还利息的标准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伊涵已偿还的利息是否超过法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伊涵提交的有转账记录的还款记录,其已还款未超过年利率36%,伊涵已偿还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 三、伊涵、周宏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最初本金为20万元。按照新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应超过以本金20万元与以上限利率15.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20万元+20万元×15.4%×6=38.48万元)。再审申请人自2015年至2019年9月共向被申请人支付本息之和已高达43.1万元,已远超保护上限。被申请人系违法高利放贷,对于超出上限部分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本院认为,上述规定适用于将之前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形。本案中,不存在将之前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形,不适用上述规定。 四、关于伊涵、周宏主张已偿还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顺序优先偿还利息,对伊涵、周宏该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伊涵、周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伊涵、周宏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韦加诚 审判员  刘 奇 审判员  滕洪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宋歌 书记员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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