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白山市浑江大街93号。 法定代表人马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廷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抚松县。 被执行人马新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抚松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廷华、马新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的(2012)浑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委托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江执字第181号,后该案因经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是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二是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查询。三是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调查。四是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公积金缴存情况。五是划拨被执行人马新红存款1,655.99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六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晓雷 审判员 张忠刚 审判员 田泽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