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冯月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张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户籍地址山东省定陶县,住茂名市。 原告张国栋、冯月清、张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州市府前北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陈萍。 被告:广州丰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工业街星海艺术产业园西区自编01号022房。 法定代表人:孙文雄。 委托代理人:危晓敏,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栋、冯月清、张玉兰诉被告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丰银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国栋、冯月清、张玉兰于第一次庭审后的2018年12月27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广州丰银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张国栋、冯月清、张玉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谷丰,被告广州丰银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栋、冯月清、张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万元作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到主债务还清时止)给原告;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7日,原告张国栋借款给被告110万元、2012年12月28日借款给被告200万元、2013年9月17日借款给被告400万元、2013年10月27日借款给被告500万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借款给被告650万元。以上借款都是银行现金转账给被告,利息为月息2.5%,无借款期限。 2013年7月5日,原告张国栋与被告达成协议,把位于高州市中,证号为高府国用(2011)第158号,户名为冯月清(张国栋妻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因为当时被告没有现金支付,所以冯月清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5%,把土地款借给被告使用。之后冯月清把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证件原件交给被告。2013年12月16日双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来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2015年8月12日,原告张国栋与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把之前的借款本息结算清楚,为2000万元,把该款继续借给被告使用。并于2015年8月31日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张国栋,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被告把一个《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证件原件交给原告保管作抵押。2018年3月30日,原告张国栋向原告张玉兰转让部分债权358万元,并通知了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到被告还清本金时止。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答辩或提交答辩状,没有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广州丰银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丰银公司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请求驳回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原告张玉兰的主体资格持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并非适格主体;2、本案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贵院(2017)粤0981民初2886号案件的证据有相同,希望法院对证据的重复和诉讼请求的重复予以核实;3、被告认为本案所存在的民间借贷,被告应该是黄伟、陈萍等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与答辩人丰银公司及金鸿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国栋向被告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资金:2012年12月27日原告张国栋通过其开设在工商银行账号为20×××67的账户汇款110万元到被告金鸿公司在工商银行账号为20×××30的账户;2012年12月28日原告张国栋再通过上述账户分别转账汇款200万元到金鸿公司的上述账户;2013年9月17日原告张国栋通过其开设工商银行账号为20×××67的账户转账汇款400万元到被告金鸿公司在工商银行账号为20×××30的账户;2013年10月21日原告冯月清开设于建设银行账号为31×××20的账户转账汇款500万元到被告陈萍开设于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80×××22的账户;2014年1月7日,原告张国栋通过其开设在建设银行账号为62×××38的账户转账汇款650万元到被告陈萍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3的账户。上述5笔转账资金合计1860万元。 另查明:上述5笔汇款1860万元,已作为本院(2017) 粤0981民初2886号原告张国栋诉被告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伟、陈萍、黄金生、广州丰银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债权凭证。 2012年7月10日原告张国栋通过其开设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18的账户汇款430万元到原告冯月清在工商银行卡号为95×××12的账户;原告张国栋在上述银行卡又通过柜员机取款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8月1日取现90万元、于同年8月15日取现11万元、同年8月20日取现71万元。同年12月25日取现60万元,并称该款均用于出借给被告。 2013年7月5日,原告冯月清将其位于高州市中,土地面积为35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高府国用(2011)第0158号]转让给被告金鸿公司。 2013年12月16日,冯月清与金鸿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将冯月清位于高州市国用(2011)第0158号]转让给金鸿公司,转让价为7500元/平方米,土地面积为357平方米,转让总价为2677500元,约定于取得转让土地的使用权证后10天内付清价款;若受让方未能按时支付地价款,应每日按未付部分的3‰作滞纳金支付给出让方。2013年12月25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金鸿房公司名下,证号为高府国用(2013)第1233号。 2015年8月2日,张国栋与被告的法宝代表人陈萍、金鸿公司股东黄伟、黄金生签订一份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偿还的按借款总额日3%交纳滞纳金,双方约定了借款抵押物,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约定。2015年8月31日,被告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给原告,加盖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印章,由被告黄伟、陈萍、股东黄金生签名确认。《借条》确认借到张国栋人民币2000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还款400万元、2015年8月30日还款200万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6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还款800万元。该借款协议所涉及的资金包括上述土地转让价款。 2018年5月3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通知金鸿公司,原告将其对被告的债权2000万元本金及截止签订日止的利息1240万元,合计3240万元中的35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玉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2000万元,其构成为:一、2012年12月27日110万元、2012年12月28日的200万元、2013年9月17日的400万元、2013年10月21日的500万元、2014年1月7日的650万元。但上述六笔汇款已作为另案的债务凭证[(2017)粤0981民初2886号],本案不能重复使用;二、2012年7月10日原告张国栋汇款430万元到原告冯月清商银行卡、该卡通过柜员机取现于2012年8月1日取款90万元、于同年8月15日取款11万元、同年8月20日取款71万元、同年12月25日取款60万元。原告称上述款项作为现金出借给被告使用,但没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能认定;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款2677500元。上述原告主张债权的,只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已实际支付的依据,可以确认该债权的存在,且未偿还。 对于债权数额的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10日内付清,而被告已于2013年12月25日取得该土地的权证,因此被告应当于2014年1月4日前付清对价款,但被告不能此履行,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从该天起按30‰的比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计至双方于2015年8月2日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日:2677500元×30‰×575÷30=15395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能够计算入后期本金的利息应为2677500元×24‰×575÷30=1026375元,前期本息合计为2677500元+1026375元=3703875元,也就是说,从2015年8月2日起,原告因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被告后,转让价款变成了借款,本息合计后转化为后期(2015年8月2日起)的借款本金为3703875元,那么计至原告起诉时(计至2018年4月1日共983天)的利息应为3703875元×2%×983÷30=2427273元,因此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实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3703875元+2427273元=6131148元,本与本息总额的比率为3703875÷6131148=0.6041。 关于原告将3240万元中的35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玉兰的效力问题。原告张国栋的债权转让给张玉兰,是张国栋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而债权转让通知已通过邮政专递送达给被告,其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债务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目的在于使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的对象以便做必要的准备,避免因未及时通知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但对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主体和通知的形式并未作明确要求。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张玉兰通过起诉的形式通知被告金鸿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并在起诉后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再次通知被告金鸿公司。起诉后被告金鸿公司仍未履行上述债务,故对其并无利益损失。原告张玉兰作为受让人以诉讼及邮政专递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告知被告金鸿公司债权转让的内容,构成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该通知对被告金鸿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金鸿公司应按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履行到期债务。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约定,原告将其中部分债权转让给张玉兰。因涉案债权于2018年3月30日转让了358万元给张玉兰,而截止起诉时(2018年4月1日)债权总额为6131148元,转让3580000元给张玉兰后,按照本与债权总额的比率计算,转让的3580000元中包含本金为:3580000×0.6041=2162706元,利息为3580000—2162706=1417294,债权转让后,原告张国栋、冯月清尚余的债权为6131148-3580000=2551148元,其中本金为3703875-2162706=15411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2551148元(已按2%的月利率计至2018年4月1日,之后利息以154116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给原告张国栋、冯月清。限被告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给原告张国栋、冯月清。 二、被告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3580000元(已按2%的月利率计至2018年4月1日,之后利息以216270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给原告张玉兰。限被告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给原告张玉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00元,由被告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德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梦 别 速录员 潘 民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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