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146号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MA65EYP274。

法定代表人:梅发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春,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缪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郭仲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农商行)与被告缪鑫、郭仲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李丽春,被告郭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鑫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宾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缪鑫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1879.9元和从2020年9月22日到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罚息复息共计5834.44元,及2021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罚息复息(2021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罚息复息均按月利息8.4375‰计算);2.判令被告郭仲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缪鑫于2018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信个借596302201800375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期限24个月,利率5.625‰,按月结息法。同日被告郭仲林与原告签订翠信个保5963022018003759-001号《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翠屏支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仲林辩称,签字是属实,贷款是缪鑫名义贷款的,但实际用款是缪鑫父亲缪洁用在高店镇香椿药苗基地,当初缪洁和原告协商好,以缪鑫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享受政府利息补贴,款项是打入缪鑫账上的,缪洁说他和原告协商好了,分期偿还原告。我去年八月份就喊银行催着缪洁还款,我今天都是把缪鑫父亲缪洁喊过来,希望与原告协商还款。当初我和缪洁及其缪洁的老婆是好朋友,我才答应签这个担保书的,缪洁等高店那个基地占了后,款项下来后才好偿还原告款项。

被告缪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声明书、担保承诺书、、个人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利息计算明细、个人借款面谈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被告缪鑫向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提交《借款申请书》,因蔬菜种植工作进货原因,申请借款100000元,期限24个月。2018年10月18日,被告缪鑫(借款人、甲方)与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翠屏农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第三条:借款用途用于进货;第四条: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第六条: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即5.625‰;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借据与本条第一项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3.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八条: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按照按月结息,按计划还本的原则偿还。第十二条:违约情形(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甲方出现本合同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第十四条: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同日,保证人郭仲林(甲方)与原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金融服务中心(债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翠信个保5963022018003759-001号的《个人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为确保缪鑫(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信个借596302201800375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壹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分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5、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宜宾农商行翠屏支行向被告缪鑫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利率类别: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5.625‰;借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计划还本、按月结息法。备注:2019年4月21日还本2000元,2019年10月21日还本2000元,2020年4月21日还本2000元,2020年10月17日还本94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缪鑫发放贷款后,被告从2020年9月22日起未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表显示:截止2021年5月20日,被告缪鑫尚欠贷款本金81879.9元,尚欠利息3949.54元,复利102.12元,罚息1745.64元,罚息复息37.14元,共计87714.34元。

另查明,2011年7月5日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文件翠农商行办发[2011]10号文件载明根据川银监复[2011]185号文件的相关批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下设42个分支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同时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下属42个分支机构的相关法律诉讼等事宜均由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2018年11月16日四川银保监局筹备组发布川银保监筹复〔2018〕128号文件,批复:同意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宜宾农商行成立后,原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就原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金融服务中心案涉债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缪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向被告缪鑫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缪鑫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郭仲林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缪鑫偿还贷款本金81879.9元及截止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罚息复息共计5834.44元;2021年5月21日起利息、复利、罚息、罚息复息,均按月利率8.437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郭仲林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请求符合《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郭仲林辩称本案系缪鑫名义贷款,实际用款系缪鑫父亲缪洁,经审查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系被告缪鑫本人签名,且贷款也实际转入被告缪鑫账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协商好以缪鑫名义贷款,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缪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1879.9元及截止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罚息复息共计5834.44元;2021年5月21日起利息、复利、罚息、罚息复息,均按月利率8.437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仲林对被告缪鑫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被告缪鑫、郭仲林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缪鑫、郭仲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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