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四川省乐山市人,现住该市市中区,公民身份号码:51×××××××××××*。

被告何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四川省宣汉县人,现住该县新华镇马田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诉被告何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生活费223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拖欠生活费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6%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的拖欠生活费利息为379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在原告父母的众喜餐厅(该餐厅位于阿里地区日土县)吃饭签单,后201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被告尚欠原告生活费共计22300元,于2017年8月底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此项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两张(一张为2016年被告何某打给杨某,另一张为2017年被告何某打给原告周某),证明被告欠原告生活、住宿费用共计22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何某在多玛乡打工期间,位于日土县多玛乡(国道219旁)某餐厅吃饭、住宿并连续欠单,且当时某餐厅由原告母亲杨某群经营。2016年11月20日,被告对于自己所欠款项上,向原告母亲杨某群出具欠条一张,并在该欠条中写明:今欠到多玛某店生活、住宿费用共计22300元。经手人为何某,收款人为杨某。2017年7月7日,原告帮自己的母亲杨某去追债,被告何某未支付此欠款,但给原告周某出具了同样的一张欠条,不过此欠条中债权人变成了周某本人,同时增加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拒不支付此款项,之后被告把原告的手机号码及微信弄成黑名单,无法联系。现阶段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周某在起诉书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写有“原告父母的某餐厅”,说明被告所欠款项的债权人为原告的父母,经查该债权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的母亲杨某。原告为处分其母亲杨某的债权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2017年7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某餐厅原法人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证实债权处分权属于原告。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向本院起诉,并要求被告支付共计2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应向原告周某支付生活、住宿费用共计2230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生活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第二份欠条上进行了支付期限约定,但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放弃了债务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处分自身诉权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28元,其中原告承担65.72元,由被告承担38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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