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春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彬,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雷与被告王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毯偿还借款345000元,并承担律师费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毯系同村堂兄弟关系,被告王毯在西安做中通快递业务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2019年9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14500元,后又邀请原告去西安市碑林区和其合伙共同经营中通快递业务。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陆续通过支付中通快递预付款、加油费、包装纸箱款、宽带费、车辆高速通行费、车辆保养费、人员工资、车辆充电费等费用287702.40元。2020年春节前,原告退出中通快递业务的经营活动,同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毯应支付原告借款和投资款共计350000元整。因被告王毯当时资金困难,要求将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转为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5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两年,从2020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1日,每期归还14583.30元。并约定如果其中一期逾期未还,视为借款人全部剩余债务违约,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要求偿还全部借款,借款人须承担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王毯2020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后,仅于2020年4月20日偿还原告5000元,其余款项再未按期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毯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人在结束快递经营业务后,双方经结算,被告王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为快递生意周转,今收到王春雷(身份证号4127281985××××××××)以现金及转账出借的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借期两年,从2020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1日,每期(月)归还14583.30元。如果其中一期逾期未还,视为借款人全部剩余债务违约,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要求偿还全部借款,借款人须承担违约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王毯,出借人王春雷等内容。借条出具后,被告王毯于2020年4月20日微信向原告转款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经营快递业务关系,即使是合伙关系,但双方已经对账务进行结算,被告王毯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债务的认可,并对借款期限、归还期次、每期还款金额、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进行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债务金额的认可,故欠款34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证,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生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的借条具有合同的性质,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履行返还债务的义务,按照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债务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王毯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毯偿还原告王春雷清算款345000元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共计3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被告王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