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矿区支行,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与体育路交叉口矿务局机关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2523M。 主要负责人:轩东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司员工。 被告:平顶山市丰豪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场坊村高新技术产业园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592441845D。 法定代表人:张耀民,总经理。 被告:张耀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雷明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张耀民妻子。 被告:刘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张春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刘建军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矿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矿区支行)与被告平顶山市丰豪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豪公司)、张耀民、雷明允、刘建军、张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矿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王爱国,被告丰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耀民、被告张耀民、被告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明允、被告张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矿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丰豪公司归还工行矿区支行贷款本金1491037.68元,利息12790.07元(以上利息仅计算至2021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实际结清之日起)贷款本息合计1503827.75元;2、张耀民、雷明允、刘建军、张春玲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7日,工行矿区支行与丰豪公司通过企业手机银行渠道线上签订了编号为0170700006-2019年(矿支)字00041号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2018年网签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3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同日工行矿区支行向丰豪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利率为5.0025%(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浮度确定,利率按提款日基准利率4.35%上浮15个基点执行)。同时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20年3月、2020年9月工行矿区支行分别为丰豪公司办理无还本续贷业务,续贷后借款实际约定到期日为2021年3月10日。2019年1月30日,张耀民、雷明允与工行矿区支行签订《保证承诺书》,对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矿区支行依据与丰豪公司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9年2月26日,刘建军、张春玲与工行矿区支行签订《保证承诺书》,对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矿区支行依据与丰豪公司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2021年2月21日,丰豪公司共欠工行矿区支行贷款本金合计为1503827.75元,其中本金1491037.68元,利息12790.27元。综上,由于各被告无法清偿贷款本金,工行矿区支行在多次催促无果后,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允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丰豪公司辩称,对工行矿区支行所诉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同工行矿区支行协商还款。 被告张耀民辩称,对工行矿区支行所诉事实没有异议,担保属实。雷明允是张耀民妻子,当时和张耀民一起为该笔贷款担保,担保属实,也愿意与工行矿区支行协商还款。 被告雷明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建军辩称,对工行矿区支行所诉事实没有异议,担保属实。张春玲是刘建军妻子,为该笔贷款一起担保,担保属实,也愿意与工行矿区支行协商还款。 被告张春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贷款人工行矿区支行与借款人丰豪公司签订《经营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70700006-2019年(矿支)字00041号),主要约定:丰豪公司向工行矿区支行借款1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以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确定,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以此类推;借款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复利的结息规则适用本合约定的利息的结息规则;借款人发生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等可能导致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利影响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停止依据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5、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17日,工行矿区支行向丰豪公司发放了借款150万元。丰豪公司先后两次申请将借款延期半年,共计延期一年。 2019年1月30日,承诺人张耀民、雷明允向工行矿区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1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指在本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贵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对工行矿区支行与丰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贵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9年2月26日,承诺人张春玲、刘建军向工行矿区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1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指在本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贵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对工行矿区支行与丰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贵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借款到期后,丰豪公司未及时向工行矿区支行清偿借款,截止2021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491037.6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9580.59元未清偿。工行矿区支行追索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行矿区支行提供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欠款台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丰豪公司贷款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工行矿区支行要求丰豪公司偿还下欠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耀民、雷明允、刘建军、张春玲作为涉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丰豪公司追偿。雷明允、张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平顶山市丰豪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矿区支行贷款本金1491037.67元及截止2021年4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9580.59元,并自2021年4月22日起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张耀民、雷明允、刘建军、张春玲对上述第一项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平顶山市丰豪物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4元,减半收取9167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均由平顶山市丰豪物贸有限公司、张耀民、雷明允、刘建军、张春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闫兴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康梦龙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