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银河路建材技校东。 法定代表人:高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川,该公司员工。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硕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龙、高川,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才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硕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外墙脱落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作为承包人承建唐海滨海里住宅小区工程。工程竣工后,因质量问题造成多栋楼房的外墙面脱落,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二十二冶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和2012年完成了竣工验收,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质保范围以及质保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原告方所主张的外墙所涉质保期为五年,按照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早已超出了质保期,作为本案被告,无义务再行承担质保义务,而且原告方至今未支付到期应付的质保金,故此,原告以诉讼请求的相关事项向被告主张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恒硕房地产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包人承建了涉案的工程大楼。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能够证实案涉项目质保期限为五年,由此能够印证被告的答辩意见和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外墙脱落照片复印件10张,证明涉案的工程大楼的外墙脱落且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既没有拍照的原始载体以证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该组照片只是局部特写,无法证实是本案的涉案工程的楼体和女儿墙,无法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20)冀0209民初582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外墙脱落等问题系施工质量不达标造成。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判决书原告未能补正证明是生效判决,同时该判决书的内容是由于房屋漏水问题引起的诉争,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请求范围无关联,最后,该判决书的第三页、第四页表述内容能够证实鉴定机构所鉴定的范围是室内漏水,同时鉴定结论由于申请方没有提交足够且真实的检材和依据,鉴定结构仅做了推断性分析,推断性结论并不能作为认定房屋质量问题的最终结论,故此该判决书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记载了各个楼的竣工时间,集中在2011年和2012年,同时,涉案楼房均通过验收合格,而且有原告方所列举的六部门盖章确认。故此涉案工程质量并不存在问题,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大楼外墙脱落是事实存在的,通过提交的判决书上面显示涉案楼只是一部分,但也说明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被告的质保金完全不够修复的费用。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原告恒硕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中冶京唐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约定由中冶京唐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唐海滨海里住宅小区工程,工程内容为唐海滨海里住宅小区所有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唐海滨海里住宅小区所有工程项目,具体为建筑红线范围内的土方、地基处理、基坑支护、基坑降水、小区住宅土建、安装(包括给排水、强电、弱电、暖通、消防)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总建筑面积17.87万平方米。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达到合格标准。合同价款暂定3亿元。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 原告恒硕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中冶京唐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保质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基础及结构工程设计适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原告恒硕房地产公司(建设单位)、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施工单位)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共同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唐海滨海里住宅小区202#楼于2012年4月20日竣工,于2012年5月3日验收质量合格;204#楼于2012年4月20日竣工,于2012年5月3日验收质量合格;205#楼于2011年9月29日竣工,于2011年9月29日验收质量合格;208#楼于2011年9月29日竣工,于2011年9月29日验收质量合格;211#楼于2011年9月29日竣工,于2011年9月29日验收质量合格;214#楼于2011年9月29日竣工,于2011年9月29日验收质量合格;商业综合体于2012年5月20日竣工,于2012年8月27日验收质量合格。原告亦确认案涉工程已经于2011年和2012年取得单体验收合格证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外墙质保期为5年。 原、被告均提交唐海县地名办公室于2009年6月29日发布的《关于唐山市命名的批复》(唐海地名办[2009]04号),该批复同意将新建住宅楼商业楼区命名为“滨海名居”。楼牌编号:一期:原213改为1212改为2108改为3107改为4106改为5210改为6209改为7105改为8104改为9207改为10206改为11103改为12102改为13。二期:101改为14204改为15202改为16201改为17,A座改为18214改为19,B座改为20211改为21208改为22,C座改为23205改为24。 原告恒硕房地产公司提交涉案工程建筑墙体损坏照片,显示21号楼、20号楼、18号楼、15号楼及楼顶女儿墙部分存在不同程度的墙体外层脱落。 另查明,中冶京唐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曾用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恒硕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二十二冶公司(原中冶京唐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基础及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设计适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其他约定:按国家规定执行。原、被告均确认外墙质量保修期为五年。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及原告陈述确定,涉案工程唐海滨海里住宅小区在2011年和2012年完成了竣工验收,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房屋均已于2012年前完成竣工并已超过竣工验收后五年,即已经超过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质保期。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外墙脱落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万元为将来预修复所估算费用并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因涉案工程已经超过保修期限,对超过质保期后房屋产生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负保修义务,对相应损失已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00.0元,减半收取计55,900.0元,由原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广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