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大冶铜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棋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吴俊,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申请执行人:中房集团黄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纺织五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桥南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少华,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房集团黄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冶铜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案外人大冶铜建集团有限公司称,贵院在执行中冻结、划拨的黄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江共和城”项目18-005、13-008、14-030监管账户。我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均归我公司所有。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监管账户的冻结,并将已划拨的款项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房集团黄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鄂0281执1372号之八、九、十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黄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422×××00账户内存款1064100元、422×××68账户内存款300000元、422×××00账户内存款50000元,并通知交通银行黄石分行营业部协助执行。同日,本院又作出(2020)鄂0281执1372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黄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8×××93账户内存款175943.86元,并通知工行湖北省黄石分行营业部协助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判断。本案中,案涉银行账户内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黄石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属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大冶铜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案涉银行账户内存款归其公司所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大冶铜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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