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静,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省刘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宪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清河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通河县司法局三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守林,男,1972年2月16日,汉族,现在七台河市监狱后勤监区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丰,通河县司法局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审理经过 原告关静与被告安宪礼、田守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被告田守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丰,被告安宪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被告田守林的中介公司购买了清河林区管委会开发的清河林业局安置小区26号楼一层11号门市。原告缴清房款后,清河林区管委会给原告出具了《销售合同》和交款《收据》,并交付了房屋,原告实际占有了该门市(已经缴纳了热费)。被告田守林以办理产权证为名将原告的《房屋预售协议》和交款收据骗至手中并伪造《房屋转让合同》将该门市抵押给被告安宪礼向其借款11万元,该房产被被告安宪礼安装了卷帘门等设施。被告安宪礼在清河林区基层法院保全了该房产,原告向清河林区基层法院说明情况后,法院解除了保全。原告以被告田守林涉嫌诈骗为由向清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进行了举报,2017年8月21日清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清河林业局安置小区26号楼一层西11号门市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关静所有。被告辩称 被告安宪礼辩称,涉案房屋系清河林业局安居工程的安置房屋,仅售予企业内部职工,关静无权取得该房产;虽然原告签订的《房屋预售协议》并缴纳了85831.86元的购房款,这仅证明房屋预售合同的成立,而且购房手续都是被告田守林办理,原告关静并未出面订立合同和交纳房款。因林业局购房资格的限制,原告关静一直无法作产权登记;原告关静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田守林,其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并已交付田守林占有。原告无权对涉案房屋主张任何权利;被告田守林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安宪礼借款11万元,抵押给了被告安宪礼并将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及交款收据和钥匙一并交给了被告安宪礼,因林业局房产管理部门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能进行抵押登记;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时被告安宪礼给原告打电话进行了核实,并得到了证实,且当时被告田守林还出示了原告关静的身份证原件,使被告足以相信被告田守林有涉案房屋的处置权。综上,原告关静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其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田守林辩称,房子是原告的,我用手续是为了给他交物业费和取暖费,不是骗来了。是我在林业局买的房子,这个手续没到过关静手中。

原告为证明其对涉案房产具有所有权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清林公(刑)不立字(2017)4号不予立案卷宗包括不予立案通知书;3.《房屋转让合同》;4.购房《交款收据》两张;5.《房屋预售协议书》;6.取暖费《2010-2013年度收费收据》;7.关丽萍(身份证为关立平)出庭证言。被告质证 被告安宪礼为证明其与被告田守林的抵押行为有效举证如下:被告向公安机关质提供的《房屋预售协议》(与原告所举相同)、《房屋转让合同》(与原告所举相同)、购房《交款收据》(与原告所举相同)、申请法院调取的《房屋预售协议》(与原告所举相同)。

被告田守林未举证。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理由:双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在形式上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相互佐证。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房屋预售协议书》所示售房人为清河林区管委会;购房人关静,没有身份证号等其它身份信息;售房人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为关立萍;购房人处无人签名。该事实由证据《房屋预售协议书》、关立萍证言证实;

2.购房《交款收据》及2012-2013年度取暖费《收据》的交款人为关静,地址为安置26号一层西11号。该事实由证据购房《交款收据》、取暖费《2010-2013年度收费收据》证实;

3.被告田守林凭《房屋转让合同》在被告安宪礼处借款11万元,并用涉案房屋作了抵押。该事实由证据《房屋转让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同证实;

4.原告身份信息:关静,男,满族,公民身份证230903195303050632;

5.原告关静于2017年6月28日向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控告被告田守林涉嫌诈骗,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而未予立案。该事实由证据清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

6.双方认同的事实:涉案房屋未有进行任何产权登记。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预售协议书》购房人栏处只标明购房人为关静,但无其他身份信息。即不能指明购房者关静即是原告公民身份证号为230903195303050632号之关静,加之《房屋预售协议书》购房人签名处亦未有关静签名---从笔迹上亦无法确认,这也就难以确定此关静为彼关静。若如原告和其证人(原告的女儿)关立平所述,证人代原告签名,本院亦无法予以确认购房人即是原告关静,因为《房屋预售协议书》上未有“关立平”的签名,虽有“关丽萍”的签名,但该签名是签在售房人委托代理人栏处。由此看,该购房合同是否成立尚有待确认。也就是说原告关静不能证明其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在本案中涉及该涉案房屋的关系有二,一是《房屋转让合同》所示的转让关系。无论《房屋转让合同》是真、是假,合同中的受让人被告田守林都未到房产管理机关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该涉案房产转让未生效,并未对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产生制约,即未产生所有权的纠纷。二是二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该关系所产生的抵押权无论是否有效都不会阻碍所有权设立,即不会因此产生所有权的纠纷。所有权的确认之诉的发生必须是基于所有权的纠纷,而该案不存在纠纷,无需法院确认。当事人可凭据房屋出售人出具的相关手续到房产登记机关登记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的规定,可知原告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到登记机构登记,而不应由法院确认,即原告在上述情形下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属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和爱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原告关于确认清河林业局安置小区26号楼一层西11号房屋所有权之诉不符合起诉重要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关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45元退还给原告关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杜 库

人民陪审员  乔淑玲

人民陪审员  石彦春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潘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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