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河滨剧场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红,国浩(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瑾,国浩(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丽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龙,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河滨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文化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友,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华,贵阳市南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省河滨剧场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丽萍及原审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河滨社区服务中心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贵州省河滨剧场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争议房屋系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建造,虽然建造行为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仅涉及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对建筑物的占有、使用的民事权利;2、被上诉人要求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霍丽萍答辩称,上诉人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不能证明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我使用房屋不是非法占有,而是拆迁安置合法方式取得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辩称

贵阳市南明区河滨社区服务中心述称,涉案房屋是由上诉人和我们共同联合修建,按照联建合同约定,我方应当使用四年才归还,该房屋应该是我们与上诉人共有,而非上诉人一方所有,一审判决驳回河滨剧场诉讼请求正确,但事实理由认定有误。

一审原告诉称

贵州省河滨剧场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将位于河滨饭店左侧第一间一层临时门面的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本市2014年房屋租金指导价每平方米235元、按16平方米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门面腾空返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6月18日原告与贵阳市南明区河滨办事处(乙方)签订联建合同,约定双方在原告剧场右侧门花台联建营业房,原告提供200平方米用地,乙方负责办理联建手续,建房费用按比例共同承担,产权归原告所有,乙方按比例在限期内使用。该联建房屋并未取得批准建房手续。其中靠河滨饭店左侧联建房屋旁加建的一层一间门面由乙方交给被告免费经营至今。2009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称其所使用的上述门面,保证在剧场通知拆除时无条件撤出。现被告要求拆迁安置拒绝搬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河滨饭店左侧第一间一层临时门面的房屋腾空返还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由于被告使用讼争门面并非非法或侵权占有,系第三人与原告联建房屋后又补建临时门面安置被告免费使用。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使用门面地块的土地为政府部门批准原告使用,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使用的门面为谁修建,故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腾空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被告应返还门面,但不能说明与被告之间关系,也不能证明该门面的修建方,故主张不能成立。因该地块正值拆迁,可由拆迁人与被告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可按法定程序处置。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审理后变更为占有物返还纠纷。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省河滨剧场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贵州省河滨剧场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贵州省河滨剧场转制后变更为贵州省河滨剧场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上诉人所有。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所有,亦没有证据证明霍丽萍所使用门面地块的土地为政府部门批准上诉人使用。至于上诉人提交的联建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河滨剧场右侧北门花后台(包括花台)联建200平方米的临时营业房,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联建的200平米范围内,从双方认可的现场照片看,涉案房屋明显和当事人均认可的联建房屋不同,且上诉人在长达近20年的时间里,从未向被上诉人收取过租金,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使用讼争房屋系非法或侵权占有,故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综上,贵州省河滨剧场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贵州省河滨剧场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龚国智 审 判 员  符黎音 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宋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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