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犀,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李和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曾杰与被告李和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曾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16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上约定在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逾期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仅偿还1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拖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和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李和清需资金周转向曾杰借款24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曾杰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在2016年4月15日之前付清,延期算利息3%。李和清2016.2.4号”。曾杰将现金交付李和清。借款后,李和清在2017年年初偿还了1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和利息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有欠条、短信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曾杰与李和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6年,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李和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曾杰借款,曾杰将借款现金交付李和清,李和清向曾杰出具书面欠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经曾杰多次催要,李和清仅归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曾杰要求李和清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案涉欠条仅写明“延期算利息3%”,未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现曾杰主张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李和清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清偿借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本案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共3640元,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李和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曾杰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3640元(已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后段利息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曾杰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李和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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