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刘甜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申请执行人:梅要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党召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张云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梅要强与被执行人张云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甜甜对(2021)豫0311执恢2号执行一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刘甜甜提起异议称:请求对张云中名下房屋中止执行。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张云中已于2019年3月7日正式离婚,协议中明确提出张云中名下的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张云中在外的所有债务由他独自负责,与异议人没有任何关系。
申请执行人梅要强辩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张云中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法院有权对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二、张云中与答辩人梅要强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张云中与刘甜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梅要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刘甜甜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梅要强诉被告张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20)豫0311民初19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张云中先息后本再偿还原告梅要强1120000元(本金100万元、利息12万元),双方了结彼此的借贷纠纷;二、具体付款方式:被告张云中2020年1月5日前偿还100000元,2020年4月30日前再偿还5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再偿还520000元;三、被告如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应继续计算利息,以未还款本金额为基数自应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为止。四、原告梅要强收款银行卡号为62×××77,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洛阳武汉路支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66元,由被告张云中负担。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张云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梅要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豫0311执恢2号。该案在诉讼前,申请执行人梅要强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查封了张云中名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不服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9年3月7日异议人刘甜甜(乙方)与被执行人张云中(甲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一、位于泉舜沁泉苑1号楼2单元2402、盛唐至尊15号楼1单元401的两处房产归乙方所有,甲方自离婚登记之日起一周内搬出,位于塞纳春天1-105、1-106的两间门面由乙方配合甲方处理。......三、甲方在外的所有债务问题由甲方独自负责,与乙方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权登记记载表显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张云中,异议人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异议人刘甜甜与张云中于2019年3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涉案房产系张云中于2016年9月25日从出卖人洛阳天基地产有限公司处购买,应属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张云中与申请执行人梅要强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该债务发生在张云中与刘甜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涉案房产作为张云中与刘甜甜的共有财产,张云中应以该涉案房产中以其所共有的份额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涉案房产系不可分割物,法院依法可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异议人刘甜甜应在依法析产后,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对涉案房产变价款中的相应份额主张权利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按照执行异议形式审查的原则,异议人刘甜甜作为案外人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其异议不成立,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刘甜甜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