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边顺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南阳晟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住所地社旗县纬三路南侧厂区内,注册号411327000008768。 法定代表人:伍建功,任总经理职务。 被告:社旗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276999852526,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西安大道与乐业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吴克,任主任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社旗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边顺明与被告社旗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集聚区管委会)、被告南阳晟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边顺明、被告集聚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晓勇、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边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工资款1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往返车费误工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边顺明与被告晟龙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晟龙公司聘用原告到该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技术总工程师,工资每月14000元。后原告为被告集聚区管委会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仍按每月14000元计付。原告于2019年9月2日至9月30日与评估公司一起核对被告晟龙公司的资产评估工作,评估完成后交给被告集聚区管委会,但被告集聚区管委会至今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工资款及来往车费共计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晟龙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集聚区管委会辩称,关于原告工资问题,被告集聚区管委会领导经过讨论决定,将自2017年10月到2018年3月,共计6个月的工资标准定为每月3000元,自2018年3月起不再支付工资,但原告还需积极配合完成与被告晟龙公司相关的遗留工作。原告对上述内容表示同意。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确实配合参与了遗留工作的处理,但依约定,不应给付原告工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9月10日起,被聘为被告晟龙公司项目部经理、技术总工程师,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税后)14000元,合同期限内工作每满一年,补发第十三个月工资一次。2016年1月25日,被告晟龙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无法继续,遂授权被告集聚区管委会全权处理该公司资产(股权)转让事宜。随后被告晟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建功离开公司,由原告配合被告集聚区管委会实施授权委托事宜。经原告与被告集聚区管委会协商,被告集聚区管委会承诺在原告配合其处理被告晟龙公司事宜期间,原告工资待遇仍按其在被告晟龙公司工作时的工资待遇计付。随后,原告即依照被告集聚区管委会的指挥,完成对被告晟龙公司的后续清点、评估等各项工作。由于被告集聚区管委会多次拖欠工资,双方就原告的工资待遇问题多次协商。2018年12月7日,被告集聚区管委会召开领导班子会议,通过了《关于边顺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份工资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显示:“年底前先付边顺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共六个月工资的决定,每月按3000元,2018年3月份以后不再支付工资,同时要求以后关于南阳晟龙公司有关遗留问题,如果需要,边顺明要积极配合遗留工作的完成。”原告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同意,边顺明。2018年12月14日”。随后原告依该会议决定的工资标准领取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2019年8月30日,被告集聚区管委会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参与对被告晟龙公司厂区办公楼、综合楼、中央空调等未评估部分的财产评估工作。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多次自南阳至社旗往返,全程参与清点评估工作。 另查明:2018年10月8日,原告曾起诉被告集聚区管委会,要求被告集聚区管委会按照每月14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其拖欠自己的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1918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最终认定自2017年1月至9月间的工资,被告集聚区管委会应以原告与被告晟龙公司约定的工资标准予以支付。扣除已支付部分,判决被告集聚区管委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8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4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9年9月份工资14000元及差旅补助等2000元,共计16000元,形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告与被告晟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晟龙公司向被告集聚区管委会出具的委托书,原告任职资格证书;3、相关照片复印件4页;4、评估报告清单;5、宛淯评字(2019)第31号评估报告复印件;6、本院作出的(2019)豫1327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7、支付凭证。被告集聚区管委会提交的:1、《关于边顺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份工资的情况说明》复印件;2、2018年12月17日收条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遵循自愿原则,即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应当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原系被告晟龙公司处员工,就工资待遇问题,双方有明确约定。在被告晟龙公司将处置资产事宜全权委托给被告集聚区管委会后,原告为被告集聚区管委会提供劳务,被告集聚区管委会承诺保持原告原有工资待遇不变,原告同意,可视为原告与被告集聚区管委会之间就工资待遇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此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集聚区管委会因与原告间工资待遇问题发生纠纷时,本院也已作出判决,支持了双方的约定。但2018年12月7日,被告集聚区管委会作出决定,明确了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待遇及以后不再支付工资,同时要求原告在被告集聚区管委会需要时,仍要积极配合完成与被告晟龙公司相关的遗留工作,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并按该决定领取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故该决定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集聚区管委会之间就2017年10月以后的待遇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告领取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工资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该协议的履行。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配合评估的行为,也应是履行协议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一时期的工资14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集聚区管委会应支付自己差旅费等共计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无法核算,本院亦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边顺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边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詹兴合 审 判 员  胡学朋 人民陪审员  孙黎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毕方方 书 记 员  李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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