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中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代理人:付敏,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艾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86180826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政教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安德烈。
委托代理人:杜莎、谢燕春,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工会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5301007873661360。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万达广场南塔写字楼19、20、21楼。
法定代表人:汪波。
委托代理人:刘家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锦钰,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中琴诉被告云南艾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工会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中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敏,被告云南艾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燕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勇、杨锦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中琴诉称:2019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安工会)代理原告向被告云南艾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亭公司)购买由被告艾亭公司投资开发的下马村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中的房屋。后原告按两被告所签订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艾亭公司支付房屋订金150000元、车位订金30000元,两项共计180000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艾亭公司通过出具《承诺书》单方提出将房屋价格上涨至5000元/㎡,要求购房者按房屋总价款的60%向被告艾亭公司支付购房款差额,并承诺预计在2014年内交房。被告艾亭公司书面表示无论未来政府政策和市场如何变化,5000元/㎡的房价和90000元/个车位的价格都不再变动,并承诺开盘价不低于10000元/㎡,否则被告艾亭公司将双倍返还购房者已付全部款项。原告同意按照被告艾亭公司涨价后的价格购房,并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艾亭公司支付110955元以补足60%的购房款。至此,原告向被告共计交付人民币290955元。距离约定交房日期2014年已过,被告艾亭公司仍然不能按时交房,直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艾亭公司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购房者到被告艾亭公司处签订新的《下马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团购房房号确认协议》,要求原告重新签署购房确认协议,且告知原告若要继续购房需按照新的团购价即8780元/㎡购买。被告自2009年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至今已将近10年,被告签订合同后不按照约定期限交房且多次上调房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已交购房款项共计人民币581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艾亭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平安工会签订合作协议,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我方并非适格被告;原告所交的合作款是基于我方与平安工会所签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并未约定获得一个购房名额的机会即可主张利息,也未约定违约金。据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工会答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任何房屋买卖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我方与艾亭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系团购行为,并不是任何的合作开发、销售房产行为。我方亦不存在房屋销售分利的行为。我方发起团购名单中并无原告。团购者均系自愿购房,我方对团购者购房后不承担任何房屋买卖的风险,参与团购的人员均向我方出具了承诺书,对自愿购房及风险承担进行了承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6日,被告艾亭公司与被告平安工会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艾亭公司应按照平安工会的要求,在下马村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五华嘉园”小区中为平安工会提供约256套的住宅,每套建筑面积从约80平方米至125平方米不等,购房者名单由平安工会提供;2、艾亭公司取得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七日内通知平安工会,平安工会须在接到艾亭公司通知后一个月内组织购房者到艾亭公司处与艾亭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支付合同全款或办理完毕相关按揭手续。逾期不办理者,视为放弃购房,该部分房屋由艾亭公司另行处置,艾亭公司将其已支付的18万元购房订金退还平安工会;3、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平安工会按最终确定的总户数每户支付18万元订金(其中15万为房屋订金,3万为车位订金)给艾亭公司用于下马村片区“城中村”的拆迁等前期工作;4、艾亭公司将来预售给平安工会购房者的商品房价格为建筑面积4600元/㎡,车位9万元/个,此价格艾亭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调整变化;5、如艾亭公司土地摘牌并取得相应开发权后,未能将房屋按约出售给平安工会的,视为违约,需双倍返还已收订金给平安工会。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艾亭公司支付团购房订金18万元,被告艾亭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该《收据》的摘要部分载明“按云南艾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工会委员会《合作协议》收取团购房订金”。
2012年10月31日,被告艾亭公司向被告平安工会出具《承诺书》,要平安工会在2012年11月5日前组织已支付团购房订金者进行抽签,按抽签结果组织选房,并按每户所选房屋的建筑面积乘以5000元/㎡的60%减去每户已支付的15万款项(不含车位订金)的余额支付项目进度款给艾亭公司用于土地款项、工程建设、部分拆迁、过渡费及与项目相关的费用(交款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9日),并承诺对于按建筑面积5000元/㎡的价格及每个车位9万元的价格,无论将来政府政策及市场如何变化,均严格执行该价格,此价格不再作调整变化,若艾亭公司违反本条价格承诺,艾亭公司应承担按平安工会购房者已交款项双倍返还的违约责任。2012年11月5日,原告顾中琴与被告艾亭公司签订《下马村城中村改造住宅项目选房确认书》,确认原告所选房屋建筑面积86.985㎡,单价5000元/㎡,总金额为434925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按上述约定向被告艾亭公司支付了项目进度款110955元,被告艾亭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该收据在摘要部分载明“按云南艾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工会委员会《合作协议》收取下马村项目进度款”。
2017年2月10日,被告艾亭公司发出《关于下马村五华嘉园项目合作事宜的通知》,称:因诸多原因导致“五华嘉园”项目建设中断,至今仍未能完工交房,如继续按原来约定的建房价格执行,该项目将不具备开发条件,故现需按新的团购价格进行调整及执行(住宅7280元/㎡,车位12万元/个),团购人若不接受新的团购价格可选择退房,退房时只退还认购人已交付的团购款本金。
另查明,下马村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现已由昆明碧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艾亭公司因多方原因未取得该项目的预售许可证。上述项目的预售许可证由昆明碧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取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合作协议》、收据、《承诺书》、《下马村城中村改造住宅项目选房确认书》、《关于下马村五华嘉园项目合作事宜的通知》、关于“办理购房单价重新认定”的短信通知截图、回复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合法有效。被告艾亭公司在出具给原告的两张收据中均载明根据其与平安工会之间签订《合作协议》收款,被告艾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选房确认书》中载明原告的所属单位为平安,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艾亭公司接受《合作协议》作为确定其与原告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且被告艾亭公司认定原告系被告平安工会的团购成员之一。被告艾亭公司出具给被告平安工会的《承诺书》承诺的内容为如果艾亭公司违反价格承诺,将向平安工会的购房者双倍返还已交款项。《承诺书》作为《合作协议》的补充和修改,其效率应当及于本案的原告。被告艾亭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违背之前的承诺,再次单方提高房屋价格,此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已收款项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工会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委托了被告平安工会代为办理团购事宜,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平安工会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工会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云南艾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退还原告顾中琴购房订金共计人民币581910元;
二、驳回原告顾中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19元,由被告云南艾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杜小伦
人民陪审员 李东梅
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