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住所地祁东县玉合街道石门路78号。

负责人:刘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耀祁,男,****年**月**日出生,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明,男,****年**月**日出生,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贺三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以下简称“祁东农业银行”)与被告贺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东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耀祁、被告贺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东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三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319.23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贺三红分别于2020年1月5日、1月10日通过网上银行在原告处办理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00,000元、59,000元,贷款于2021年1月4日到期,正常贷款利率为5.78%,超期贷款利率为8.6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319.23元、利息6,821.36元未予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贺三红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其签字确认的借据,对借款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5日,被告贺三红通过原告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可在269,900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被告贺三红通过网上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金额为200,000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贺三红再次通过网上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金额为59,000元。上述借款到期日均为2021年1月4日,借款利率均为年息5.78%,超期利率均为年息8.67%。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5月20日,被告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48,319.23元、利息6,821.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截屏、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放款记录、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与原告方庭审陈述一致,经审核,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祁东农业银行与被告贺三红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贺三红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贺三红偿还借款本金248,319.2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贺三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行借款本金248,319.23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为6,821.36元,自2021年5月21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8.67%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告贺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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