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执行案外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凇,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执行案外人):刘某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凇,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建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凃永驰,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周某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被执行人):魏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夫妻关系):周某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第三人:刘某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刘某梅与被告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盛公司)、周某国、魏霞,第三人刘某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耿于2020年12月7日独任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刘某梅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凇、被告川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凃永驰、被告周某国及其被告魏霞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国、第三人刘某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刘某、刘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不得执行位于崇州市崇阳街道永康××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房产证号:0××4);2.请求依法确认案涉房屋归刘某、刘某梅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川盛公司、周某国、魏霞承担。事实及理由:周某国、魏霞与刘某、刘某梅于2015年6月达成口头协议,将周某国、魏霞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永康××路××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下称案涉房屋)作价46万元出售给刘某、刘某梅。之后,刘某和刘某梅按照约定支付了款项,分别为:1.第一笔款项15万元是于2015年6月由刘某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魏霞;2.第二笔款项5万元由刘某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7月8日支付给魏霞;3.第三笔款项5万元由刘某梅于2015年7月19日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魏霞;4.第四笔款项5万元由刘某于2015年9月26日以转帐方式支付给魏霞;5.最后一笔款项10万元由刘某于2015年12月16日以转账5万元以及现金5万元的方式交付给案外人张亚琴,并取得该房屋的钥匙;6.购房款中有6万元为周某国、魏霞欠刘某、刘某梅的欠款抵作购房款。2015年12月16日,在刘某和刘某梅付清购房全款后与周某国和魏霞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由魏霞向刘某和刘某梅出具收到购房款46万元收条一张,而最后一笔款项10万元支付后,案外人张亚琴向周某国出具了收到10万元的收款收据。刘某和刘某梅自2015年12月16日周某国、魏霞将案涉房屋交付后至今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内长达五年的时间,直至因川盛公司与周某国和魏霞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房屋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州法院)诉讼保全查封被裁定拍卖,此时,刘某、刘某梅向崇州法院提出了异议,后崇州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了(2020)川0184执异1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刘某和刘某梅的异议申请。刘某和刘某梅认为,已经在2015年12月16日向周某国和魏霞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用案涉房屋至今,案涉房屋没有过户登记系周某国和魏霞不诚信行为导致,但不能否定刘某和刘某梅对案涉房屋的所享有的合法权利,该权利当然包含排除他人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刘某和刘某梅就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利足以排除川盛公司的执行权利,故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川盛公司辩称:1.刘某、刘某梅举证前后矛盾,在执行异议109号案件中,刘某、刘某梅提供的2014年、2015年自己的取款凭证来证明是用现金向周某国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而本案诉讼之中,又罗列出有现金、转款以及与刘某、刘某梅毫无关系的张亚琴给周某国之间的收款收据来证明张亚琴的收款系刘某、刘某梅支付的,前后矛盾;2.刘某、刘某梅明知该房屋从他借用开始就一直有银行的抵押贷款,所谓签订买卖合同无非是与周某国合谋逃避法院强制拍卖该房屋,刘某、刘某梅与周某国、魏霞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于2015年12月16日一次性支付房款,跟刘某、刘某梅当庭陈述完全不一致。同时与刘某、刘某梅向法庭提供的居住情况说明、证明刘某、刘某梅是2015年12月入住的居住证明两份证据也完全不吻合,与刘某、刘某梅陈述的2015年6月就开始交接房屋是矛盾的,请法庭对刘某、刘某梅前后矛盾的陈述给予充分的评定。
周某国、魏霞辩称,对与刘某和刘某梅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及约定房屋买卖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因为刘某和刘某梅在外做生意,让我配合签订购房合同,让别人相信他们有能力还钱。不认可刘某和刘某梅已经将案涉房屋买卖的价款付清的主张,其中刘某、刘某梅主张第一笔15万元系支付的现金不予认可,其中刘某和刘某梅转账支付每次5万元共计三次转账支付给我的共计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款项并非支付购房款,系支付我们双方生意往来的欠款。其中,刘某和刘某梅主张将我欠付的欠款6.7万元抵付购房款的事实不予认可。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刘某阶述称:1.虽刘某和刘某梅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但究竟是借用还是买卖以及购房款是否付清的事实,其与周某国的陈述不一致。刘某和刘某梅陈述总计46万元的购房款中,其中6万元实际系货款,其与40万元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说法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特别是所称最后一笔10万元提现后支付给了川盛公司的张亚琴,更无法证明是支付了购房款,同样没有得到周某国的认可。周某国、魏霞与刘某、刘某梅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当日即此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同时刘某、刘某梅表示除6万元外,从来没有借过钱给周某国,故周某国所称此前尚欠刘某部分货款和借款,也无法冲抵购房款的可能。在案涉房屋有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刘某、刘某梅也未要求周某国、魏霞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利凭证,也未以任何形式主张其权利,此后,周某国还以该房屋办理过其他抵押进行借款,可见,周某国和刘某、刘某梅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刘某、刘某梅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对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故我有权对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我在向周某国出借款项之前,已核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书,并且到案涉房屋实地调查,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刘某、刘某梅在执行异议询问中陈述“我当时不在家,电话通知我要带银行人员看房让我开门,我就赶回家开门,我不晓得实际上来的是私人贷款公司,来的人只是看了五分钟就走了。周某国告诉我不要说房子是我买的。”,无论是银行还是私人上门看房,无非是买房或贷款,我等在案涉房屋内随意走动,四处查看,并对房屋价值进行讨论,如刘某、刘某梅确已购买该房屋且已付清全部购房款项,断不会如此配合不加干涉,且对看房人的身份、目的不加询问,还与周某国串通故意隐瞒案涉房屋已由其购买的事实,可见刘某、刘某梅对该房屋将办理新的抵押的情形,是知道且应当知道的,对该房屋将来可能会被拍卖、变卖的用于清偿周某国的债务,是认可和放任的态度。并且本案还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故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处理驳回刘某、刘某梅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刘某、刘某梅陈述第一笔购房款项15万元是于2015年6月由刘某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魏霞的事实,并当庭提交了2014年至2015年间银行的交易清单,证明其向银行取款80余万元其有能力向魏霞支付15万元的现金,对此周某国和魏霞以及川盛公司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刘某、刘某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具有付款的能力,由于日常经济生活中支付方式的非现金化日益普遍,其为购买不动产而支付大额现金的主张与一般日常生活经验相悖,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并不当然就能证明其在2015年6月向魏霞支付了15万元现金,加之周某国和魏霞均对此项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刘某、刘某梅主张其向魏霞支付了1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2.关于刘某、刘某梅主张向张亚琴现金和银行转账各支付了5万元的事实。周某国和魏霞以及川盛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对向张亚琴支付5万元现金的事实,除上述支付能力的证据外刘某、刘某梅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其转账支付给张亚琴的5万元虽有证据证明,但没有证据证明转账支付5万元系接受周某国或魏霞的指示支付的购房款,结合张亚琴向周某国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国还款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正,收款人:张亚琴2015年12月17日”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支付的10万元系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故本院对刘某、刘某梅主张向张亚琴支付5万元现金及转账支付5万元系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3.关于刘某、刘某梅主张其与周某国、魏霞互付债务,46万元购房款中6万元部分债务系抵消周某国对其享有的债权的主张,对此,周某国认可其对刘某、刘某梅享有6.7万元债权,但双方从未形成债权和债务相抵的合意。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互付债务,债务的品质和种类不相同的应当合意抵消,但刘某夫妇对主张与周某国夫妇达成了债权债务抵消的合意并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故本院对刘某夫妇的该项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另外,在本案庭审中,刘某、刘某梅虽提供了魏霞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收到购房款46万元的收条以及刘某、刘某梅与周某国的短信记录以及与魏霞的微信聊天记录,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刘某、刘某梅付清了46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最后,2020年9月刘某、刘某梅在案涉房屋被本院在淘宝网上挂拍后其与周某国的通话录音中双方对付清购房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考虑到双方通话的时间段因素,并不免除刘某、刘某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对于仅以现金支付或被执行人周某国的自认等方式主张已经支付价款,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支付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国与魏霞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16日周某国、魏霞与川盛公司经过结算,确认尚欠川盛公司货款201万元,后经川盛公司催收无果,便于2019年4月1日起诉到本院,诉讼中,川盛公司申请保全,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和不动产登记机关送达了(2019)川1084民初12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周某国、魏霞共同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永康××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权0××4号)和被申请人周某国、魏霞按份共有位于四川省崇州市××镇××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权0302736》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之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后达成了(2019)川1084民初1284号民事调解书,但周某国、魏霞仍未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川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0)川0184执48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川0184执484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房屋。刘某、刘某梅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20)川0184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刘某、刘某梅的异议请求,刘某、刘某梅不服提起了本案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刘某与刘某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6日同周某国、魏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周某国、魏霞将案涉房屋即共同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永康××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权0××4号)出卖与刘某、刘某梅夫妇,房屋买卖价款为46万元。2015年12月16日至今刘某、刘某梅夫妇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2015年7月8日、7月19日刘某梅通过银行账户向魏霞分别各转账支付5万元、2015年9月26日刘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魏霞转账支付5万元、2015年12月16日刘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张亚琴转账支付5万元。但上述通过转账支付的价款刘某、刘某梅没有证据证明系支付购买案涉房屋的价款,其余购房价款20万元系现金支付的证据也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双方达成了债权债务抵消的合意。
再查明,(2018)崇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517号登记证载明:刘某阶为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周某国、魏霞坐落在崇州市崇阳镇龙门中街40号10栋2单元4层402号房屋享有抵押权。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8而与20日至2019年2月20日。2019年12月3日,刘某阶与周某国、魏霞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2019)川0184民初43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了对周某国和魏霞所有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两处房屋在2019年12月10日前不归还,则对设定抵押的两处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刘某、刘某梅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评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刘某、刘某梅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执行标的转让或受让的相关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情况、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其他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的证据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规定适用于案外人(买受人)对被查封财产提出执行异议,刘某、刘某梅以案涉房屋买受人身份,对登记在周某国、魏霞名下的被查封财产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当举证证明其异议主张同时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四个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刘某、刘某梅所举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刘某、刘某梅是否就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签订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的问题。刘某、刘某梅与周某国、魏霞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刘某梅购买房屋的房号及房屋价款为46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刘某、刘某梅与周某国、魏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刘某、刘某梅与周某国、魏霞之间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关于案涉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被合法占有的问题。周某国、魏霞与刘某、刘某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履行了案涉房屋的交付手续,此节事实周某国和魏霞亦予以认可,并且其提供了小区交纳物管费的物管证明、社区证明等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证据,故本案应认定刘某、刘某梅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
第三关于案涉房屋价款是否全部支付的问题。如前所述,
虽有证据证明周某国、魏霞与刘某、刘某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刘某、刘某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以现金、转账、债权债务抵消的方式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
第四关于是否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2015年12月16日前后均对案涉房屋设定了不同的抵押权人,直至现在抵押权人为刘某阶。因此,在抵押房屋所担保的主债务未还清、抵押权未涂销的情况下,不可能办理过户登记;刘某、刘某梅明知所购房屋设定有抵押负担,故可以确定未办理过户登记应认定为系因买受人刘某、刘某梅自身原因,其应当知道该风险存在却仍然坚持购买,应由其承担不能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不利后果。
关于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权利人是否可以排除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供作债权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财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的设定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抵押权自登记申请之日起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刘某阶与周某国、魏霞在房管部门续押登记日期虽在前一个抵押权人杨玖平之后,同时也在周某国、魏霞与刘某、刘某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由此得出刘某阶与周某国、魏霞的抵押登记日期仍应为2018年8月20日,在本院查封的2019年4月11日之前,因此刘某阶对该房产的抵押权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基于这一规定的同一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的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本院对刘某阶享有抵押权的房产在执行中有权进行查封、扣押,也可以采取拍卖、变卖措施;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必须首先清偿银行已经设定了抵押的债权,其余额部分再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排除特定不动产执行的四要件是有机统一整体、必须全部满足,缺失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均不能排除对特定不动产的执行。刘某、刘某梅没有证据证明付清案涉房屋的购房价款,并明知在所案涉房屋有抵押的情况下购买。故,其在本案中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地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刘某、刘某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刘某、刘某梅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耿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尤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