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焕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黎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焕华诉被告黎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焕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焕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20年5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为止;二、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确认原告对被告黎镖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路XX号XX幢XX-X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第1、2项诉讼请求的总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2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支付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到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黎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镖于2020年5月19日向原告谢焕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11月18日。如逾期不归还,所产生的一切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国家保护的最高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路XX号XX幢XX-X房屋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到法院。 另查明,谢焕华与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谢焕华于2021年1月25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交易明细1页、不动产登记抵押证明1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1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镖给原告谢焕华出具了借条,谢焕华依约向黎镖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谢焕华要求黎镖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谢焕华对黎镖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焕华请求黎镖承担律师费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焕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9日起按照2020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二、原告谢焕华对被告黎镖所有的重庆市永川区XX路XX号XX幢X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黎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焕华支付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0元,由黎镖负担(谢焕华已垫付,黎镖径直支付谢焕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韦建正 人民陪审员 杨显伦 人民陪审员 胡远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邓 敏 书 记 员 陈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