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小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敬,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丰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邱小红与被告程丰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敬,被告程丰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108000元(以后利息从2020年12月26日起以1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6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约定了期限、利息、逾期还款承担费用。借款到期,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利息,余下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具状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程丰桥辩称,只向原告借款100万,实际转账记录是953384元;2020年因没有钱给原告,我写了一个承诺书,承认本金100万,利息85万;请求法院按转账记录的金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款借据、客户回单、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承诺书,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8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在2020年11月20日被告本息向原告付清,逾期未付清承担全部费用(含代理费、诉讼费);3.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拟证实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代理费95000元。 被告程丰桥对原告邱小红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2.还款记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五万元的还款偿还的是利息,在诉状中已认可。 经审核,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真实性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4月28日,被告程丰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邱小红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利息已付)借款期限暂借一年可提前还款每提前1月还款按协商利息从借款中扣除……”,被告程丰桥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程丰桥支付500000元。 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程丰桥支付493500元。 2020年9月26日,被告程丰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本人于2020年9月26日向邱小红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伍万元整(¥1850000),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本人承诺于2020年11月20日前足额偿付上述借款的本息,如未按期偿付的,则出借人可以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等)。”被告程丰桥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2020年10月1日,被告程丰桥向原告转款50000元。 2020年12月30日,被告程丰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黄州区思源学校是我承建,归我个人结算,因欠邱小红本金100万元利息80万元未付给邱小红,我承诺黄州区思源学校给付工程款时我优先付邱小红本金、利息,承诺人:程丰桥”。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原告亦自认原始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第1次借条中的130万元有30万元为利息部分(已付)。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9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属实践合同,合同的生效条件应以出借人给付借款为条件,出借的金额应以出借人给付借款数额为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130万元、185万元,但原告向被告转款金额为9935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始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第一张借条中30万元为利息(已付)】及被告已还款5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本金100万元,均视为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为100万元。2018年4月28日借条中已约定利息为年息3%,2020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了月利率2%,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程丰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已经偿还的50000元予以抵减】。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理费95000元,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程丰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小红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已经偿还的50000元予以抵减】; 二、限被告程丰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小红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95000元; 三、驳回原告邱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2元,由原告邱小红负担4422元,被告程丰桥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龙 婷 人民陪审员  冯金华 人民陪审员  朱桂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锐 书记员艾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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