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五师旭峰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第五师。

法定代表人:吕建新,该合作社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常,男,****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六团机关。住所地第五师。

负责人:李妮,该机关党建办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第五师旭峰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旭峰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闫常、被上诉人李建军、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六团机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旭峰合作社于2021年4月30日收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在限定期满后仍不予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第五师旭峰养殖专业合作社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本成

审判员  闫保生

审判员  朱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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