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遥古城景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恩。

被告:梁仁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仪。

审理经过 原告平遥古城景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仁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遥古城景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恩,被告梁仁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遥古城景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位于平遥县××街××号院的房屋8间(后院西房1.5间、外院南房3间、外院门面房1.5间、东房1.5间、走道0.5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58年,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国家对位于平遥县××街××号院的房屋进行了社会主义私房改造。平遥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组办公室分别于2000年10月、2010年4月6日,对梁某作出退房决定、平落办字第099号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书,将上述院内的后院西房1.5间、外院南房3间、外院门面房l.5间、东房1.5间、走道0.5间,共计8间房屋退还给梁某,现梁某某去世,目前该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经核查,该退房行为不符合落实私房改造政策的有关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改造成果,客观地纠正这一错误,平遥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撤销“落实私房退房决定及退房通知书”的告知书,之后又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撤销“落实私房退房决定及退房通知书”的决定,要求被告15日内腾退错退的房屋。同时,收回的房产统一由原告平遥古城景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目前,腾退房屋的期限已过,但被告拒不腾房,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仁成辩称,一、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请求贵院判令原告赔偿损失费179.9万元人民币,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原告起诉的第一部分,阐述涉案8间房屋于2000年10月、2010年4月6日由平遥县落实私房领导组办公室退还于原房主梁某名下,现由被告占有使用。要说明的是被告与梁某是父子关系,实际占有使用合理合法。(证据有六)。二、对原告自称:经核查,该退还行为不符合落实私房改造政策的有关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改造成果,客观地纠正这一错误,平遥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撤销“落实私房决定及退房通知书”之后又向被告送达了关于撤销“落实私房退房决定及退房通知书”的决定,要求被告15日内腾退错退的房屋。这部分我们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多年来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组办公室是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退房是按照国家的政策落实的,而本届政府无政策依据就将历届政府的功绩变为错误,真是耐人寻为。再说本案既然涉及平遥县政府退房,又涉及政府收房。为此,我们又认为不属于该院的受理范围(证据有三)。三、原告自称“政府收回的涉案房产”统一由原告经营管理。这一部分,我们认为原告与政府执权人士互相勾结,恶意串通。于2019年12月19日上午里院贴上封条,2020年6月22日带领一群不明真相的人将涉案门面房加了锁。虽然封条上盖有平遥县人民政府公章,但也有证据证明为原告方所为。这种行为不但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还给被告造成了精神损失和巨大经济损失。(证据有四)。综上所述,原告同政府互相勾结,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骗取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隐瞒和掩盖侵犯被告合法权益,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欺骗法庭,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清楚。故请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裁决,支持被告答辩,请求至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958年,平遥县城内梁某(被告之父)名下位于平遥县××街××号院涉诉房屋被国家经租。2000年10月、2010年4月6日,平遥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组办公室分别作出退房决定和平落办字第099号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书,将平遥县南大街80院将后院西房1.5间、外院南房3间,外院门面房1.5间、东房1.5间、走道0.5间,共计8间房屋退还给梁某;因梁某某去世,案涉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2019年12月6日,平遥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梁仁成作出了(2019)037号《关于撤销“落实私房退房决定及退房通知书”的告知书》,并履行了送达手续。2019年12月19日,平遥县人民政府对梁仁成作出了(2019)037号《关于撤销“落实私房退房决定及退房通知书”的决定》,该决定载明:上述房屋私房改造时房屋产权人为梁某,成分为地主,退房类型为空闲房、单位占房。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关于处理私改遗留问题的补充意见》晋建房字(1988)544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城镇地主、富农、资本家的空闲、出借房屋已按山西省人民委员会(58)晋贸武字第822号文件规定改造了的,不予退还”。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私房改造中若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晋政发(1986)18号文件第九条规定:“地主、富农、资本家出租房屋已经实行无起点改造的,不再变动。”因对梁某的退房决定不符合原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晋建房字(1988)544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平落办字第099号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书不符合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86)18号文件第九条规定,经研究作出如下决定:一、撤销平落办字第099号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书以及平遥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组办公室2000年10月对梁某作出的退房决定,将位于平遥县××街××号院后院西1.5间、外院南3间、外院门面1.5间、东1.5间、走道0.5间共计8间房屋收归国家所有,统一由房管部门管理;二、限你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腾退房屋,如不按期腾退将采取强制措施收回房屋。

2020年1月23日,平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将古城内公房移交平遥古城景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为全面落实市委巡察反馈精神、推进问题整改,确保古城内公房严格管理、合理利用、保值增效,现将平遥古城内公房逐步移交你公司经营管理。因近期全县开展公经房、公租房专项整治,对整改“公经房”历史遗留问题中收回的房屋,一并移交你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梁仁成在平遥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书及退房决定”的决定》后,已无合法权利占有本案案涉房屋。现原告对该案涉房屋具有合法经营管理权,其请求被告腾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多年来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组办公室是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退房是按照国家的政策落实的,而本届政府无政策依据就将历届政府的功绩变为错误,政府有什么权利交给原告运营公司,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平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将古城内公房移交平遥古城景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通知”后,平遥县人民政府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公经房、公租房移交原告管理,依法原告具有诉权,故对被告该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所辩吕梁中院和省高院裁定属于涉及政府的问题,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因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要求被告返还国家所有的财产,而吕梁中院和省高院裁定处理的是被告要求法院解决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纠纷,两者的请求和适用的法律完全不同。故对被告该所辩,本院同样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179.9万元损失,因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且被告未缴纳反诉费,故对被告之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梁仁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平遥县南大街80院后院西房1.5间、外院南房3间、外院门面房1.5间、东房1.5间、走道0.5间,共计8间房屋腾交原告平遥古城景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执管。

二、驳回被告梁仁成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家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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