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尚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菊萍,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河口西路8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2977Y。

法定代表人:闫进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兵,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程长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高尚忠与被告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程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菊萍、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长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尚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混、砂、石料款29400元;2.二被告承担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初,四建公司(原名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了嘉峪关市嘉和馨苑B区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被告程长征,经原告与程长征协商,由原告为该项目工程提供砂、石料。2017年5月1日,被告程长征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确认欠款为29400元。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

被告辩称

四建公司辩称,1.嘉峪关市嘉和馨苑B区的工程是其承接的,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程长征;2.程长征是否与原告签订了砂石供应合同,其不清楚;3.其请求法庭判决程长征支付该笔费用。

程长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欠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欠其砂石款29400元,被告四建公司不认可欠条上项目部的印章,认为其从来没有以项目负责人为名刻制项目印章。因四建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明,被告程长征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接嘉峪关嘉和馨苑B区三期工程,程长征为该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程长征与高尚忠协商,由高尚忠为该项目施工供应砂、石料。2017年5月1日,程长征在四建公司二楼办公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区、32号楼高尚忠砂、石料款29400元,落款处有程长征签名,并加盖“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程长征项目部”印章。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四建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29400元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020年2月10日,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建公司承接嘉峪关嘉和馨苑B区三期工程,并安排程长征为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经程长征和原告协商由原告为施工供应砂石料,系四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砂石料款理应由四建公司支付。在出具欠条时,被告程长征在欠款人处签名,视为愿意就所欠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砂石料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被告程长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提交的欠条未约定支付利息及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程长征出具欠条后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自被告向本院起诉(2021年1月19日)的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程长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程长征支付高尚忠砂石料款29400元及逾期利息(以29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嘉峪关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程长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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