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280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州城市职业学院智能建筑科技创新孵化园10楼10-11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甘7101民初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铁三局集团银西铁路四电工程房建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标的应为房屋,即不动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即环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甘7101民初9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履行《中铁三局集团银西铁路四电工程房建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发生纠纷,属于与铁路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所在地在甘肃省环县,故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陶 皓
审判员 张永超
审判员 孙宏亮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