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尉氏合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滨河西路世纪第一城12号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53385397K。
法定代表人:张景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海,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云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庞月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张云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张青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张樱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司金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审理经过
原告尉氏合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合益银行)与被告张云灿、庞月华、张云飞、张青红、张樱桃、司金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益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灿、庞月华、张云飞、张青红、张樱桃、司金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益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云灿、庞月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500元,利、罚息675.22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2日,应按合同约定利、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66175.22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云飞、张青红、张樱桃、司金菊对被告张云灿、庞月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云灿、庞月华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云灿、庞月华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8‰。202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云飞、张青红、张樱桃、司金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云飞、张青红、张樱桃、司金菊对被告张云灿、庞月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云灿、庞月华发放了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六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要,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合益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六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云灿、庞月华提供借款7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借款,被告张云飞、张青红、张樱桃、司金菊对被告张云灿、庞月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证明一份,以证明截止2021年7月22日,被告张云灿、庞月华欠原告本金共计65500元,利、罚息1339.67元,合计66839.67元;4、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72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云灿、庞月华、张云飞、张青红、张樱桃、司金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云灿、庞月华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云灿、庞月华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98‰,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来源为家庭收入;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达到一次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同日,原告合益银行与被告张云飞、张青红、张樱桃、司金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云飞、张青红、张樱桃、司金菊对被告张云灿、庞月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合益银行依约向被告张云灿、庞月华发放了贷款7万元,但被告张云灿、庞月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21年7月22日,被告张云灿、庞月华尚欠原告本金65500元,利、罚息1339.67元,合计66839.67元。
2021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豫0223民初3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云灿、庞月华、张云飞、张青红、张樱桃、司金菊名下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在7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7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合益银行依约向被告张云灿、庞月华发放了贷款7万元,被告张云灿、庞月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张云飞、张青红、张樱桃、司金菊为被告张云灿、庞月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的下余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云灿、庞月华偿还下余借款本金65500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并由被告张云飞、张青红、张樱桃、司金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云灿、庞月华、张云飞、张青红、张樱桃、司金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而依法作出的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云灿、庞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尉氏合益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500元及利息、罚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云飞、张青红、张樱桃、司金菊对被告张云灿、庞月华以上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47元,由被告张云灿、庞月华、张云飞、张青红、张樱桃、司金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