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陵川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4MAOGFFD9D。;;;;        

法定代表人:宋某。        

被告:孙某,陵川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陵川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商贸公司”)与被告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装修款60445元,其中55309元从2019年5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止,5136元从2019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签订了“梁泉改房18米长×7米宽简装”的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孙某为甲方,陵川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为乙方,乙方为甲方房屋进行水电改造、暖气留回水口接头,多媒体箱、电表箱各一套,墙面粉刷,水泥墙抹平上涂料等十二项装修内容,装修款为十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增加了一项合同内容,让原告为其装铝合金门窗,门窗价款为5136元,当时对该项内容进行结算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载明:梁泉民房孙某家装铝合金门2套17.12*300=5136元伍仟叁佰叁拾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装修完毕被告验收合格以后,向原告支付了46000元,剩余款项承诺过一段时间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装修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只好提起诉讼。综上,原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装修款项,但是双方结算一部分款项之后,剩余60445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未归还,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50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9年5月9日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9元的事实;        

2.2019年5月25日收据一支,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46000元的事实;        

3.2019年12月3日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加装铝合金门款513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告公司与被告孙某签订了《梁泉民房18米长×宽7米简装》协议一份,内容为:“壹拾万元整,主家孙某.一、水电改造、暖气留回水口接头;二、多媒体箱、电表箱各一套;三、墙面粉刷、水泥墙挂平、上涂料;四、墙地砖铺贴(厨房、楼上楼下地面、前外墙);五、楼上PVC吊顶;六、开关、插座、网插、网线;七、含地板砖每块20元(楼上楼下)、八、楼上两个窗户塑钢材料装(楼上不含门窗);九、阳台塑钢全封;十、楼下含门窗、塑钢(含内门垭口共六个,四个内门、东西小门各一);十一、含水泥沙;十二、垒外西院墙一壁(不含楼梯扶手)。共计大写拾万元”。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宋某签字捺印,被告孙某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孙某于2019年5月25日,支付原告装修款46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载明:“收到梁泉孙某装修款肆万陆仟元¥46000”。装修过程中,双方还协商增加了一项合同内容,原告为被告安装铝合金门窗两套,门窗价款为5136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孙某于2019年12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梁泉民房孙某家装铝合金门2套17.12×300=5136元(伍仟壹佰叁拾陆元)”。剩余装修款54000元连同增加的铝合金门窗款两项合计59136元,原告天瑞商贸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孙某还于2019年5月9日向原告天瑞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借款1309元,并为其出具了借条一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梁泉民房18米长×宽7米简装》协议以及加装铝合金门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项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及支付时间,故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9元的诉讼请求,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出借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陵川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装修款59136元,并从2021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止;        

驳回原告陵川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6元,由被告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收款单位名称:陵川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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