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本齐,男,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吴爽,男,汉族,户籍地东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本齐与被告吴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齐、被告吴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本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3000元。事实和理由:在2021年2月5日,被告急用钱,从我这里分别借走6000元及7000元,定于15天内付清。到期后无法联系到被告,遂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吴爽辩称,当时我是借了原告的钱,第一次借了3000元,原告要了3000元利息,我打了条子,第二次借4000元,要3000元利息,我也打了条子,但是利息太高我还不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中午,被告吴爽向原告李本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吴爽身份证320722199807××××今借到李本齐人民币6000(¥陆仟元整)”,被告吴爽在该借条下方另书写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本齐人民币6000元收款人吴爽2021年2月5日”;同日晚上,被告吴爽又向原告李本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吴爽身份证320722199807××××今借到李本齐人民币7000(¥柒仟元整)”,同时被告吴爽在该借条下方另书写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本齐人民币7000元收款人吴爽2021年2月5日”。
庭审中,原告李本齐陈述二次出借款项系现金13000元,是足额交付,只要求归还借款,不主张利息;被告吴爽陈述二份借条、收条上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二份借条一份本金3000元、一份本金4000元,实际收到现金7000元,只认本金7000元,不认利息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两份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吴爽两次向原告李本齐出具借条、收条,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实际出借13000元,并提供两份借条及收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吴爽抗辩称,第一次借了3000元,原告要3000元利息,其打了6000元借条,第二次借4000元,原告要3000元利息,其打了7000元借条,二次实际收到现金7000元,只认本金7000元,不认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爽庭后通过微信转发其与“彭友”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证明其2015年2月5日晚上收到现金4000元,原告质证称当晚给付现金时只有被告一人,其朋友在车上没下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在被告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现金7000元,且也未就其向原告出具6000元、7000元收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借条载明的13000元确认借款数额,故对被告吴爽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吴爽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本齐借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吴爽负担(已由原告李本齐预交,在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