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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349号。

负责人:孟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燕,公司员工。

被告:黄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黄志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马杏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被告黄婷、黄志泉、马杏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黄婷、黄志泉、马杏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9245.72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165.93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合计归还贷款本息160411.65元,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支付;二、判令原告就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浙江省编号BDC3306211201724344748、浙(2017)绍兴市柯桥区不动产证明第001472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被告黄婷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绍兴金地自在城铂悦园7幢1104室房地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婷、黄志泉、马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婷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万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绍兴金地自在城铂悦园7幢1104室房地产,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24年5月12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婷以借款合同项下所购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除上述主要约定内容外,合同并就其它相关内容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时,被告黄志泉和被告马杏美签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黄婷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5月15日,被告黄婷取得浙(2017)绍兴市柯桥X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后,于同日与原告在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浙(2017)绍兴市柯桥区不动产证明第001472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万元,到期日为2024年4月14日,借款执行利率为5.895%。原告陈述被告黄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1月15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59245.72元、结欠利息(含罚息、复利)1165.93元,合计结欠贷款本息160411.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婷发放贷款4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黄婷应每月以等额本息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然其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据此,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婷以本案中所购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手续,现原告依据该抵押担保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泉、马杏美自愿为被告黄婷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共同清偿案涉债务的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婷、黄志泉、马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黄婷、黄志泉、马杏美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本金159245.7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165.93元,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浙(2017)绍兴市柯桥区不动产证明第001472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抵押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174元,由被告黄婷、黄志泉、马杏美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王诗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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